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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违规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最高可罚30万元

时间:2024年06月19日信息来源:南方都市报;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点击: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违规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最高可罚30万元

  2024年6月18日,南方都市报记者从广州市司法局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领域的经营秩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起草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住宅小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新增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对于违反《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最高可处罚30万元。

  《条例》完善了建筑废弃物的定义,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条例》优化建筑废弃物的管理体制,借鉴上海等地经验,明确装饰装修废弃物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招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招投标的具体活动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条例》还新增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履行的义务包括明确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应当围蔽,并保持整洁。

  《条例》还规定,住宅小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设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禁止随意倾倒装饰装修废弃物。

  《条例》也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将河涌淤泥、通沟余泥、疏浚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违规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最高可罚30万元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征求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领域的经营秩序、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起草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为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众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的意见和建议;

  (二)关于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装饰装修废弃物作业服务单位招投标产生方式的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意见和建议;

  (五)关于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招投标产生方式的意见和建议;

  (六)关于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特许经营产生方式的意见和建议;

  (七)关于提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八)关于建筑废弃物全过程智能化监管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九)关于建筑废弃物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二、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请于2024年6月29日前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或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一)登录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http://cg.gz.gov.cn/)网站通过“政民互动-征集调查”栏目提交,或者登录广州市司法局(http://sfj.gz.gov.cn/ztlm/xzlf/gzyjzj/)网站查看。

  (二)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jianfeichu@gz.gov.cn。

  (三)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筑废弃物管理处,联系电话:86674202,邮政编码:510010,请在信封上注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意见建议”。

  提交意见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便必要时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1.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6月14日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推动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项目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建筑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并依据国家、省、市规定行使建筑废弃物执法机关的相关职权。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管理、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推广等建筑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跨区域平衡处置建筑废弃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市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废弃物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支持建筑施工、建筑废弃物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普法宣传、教育培训、会员单位诚信评价、行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六条【申办处置证】排放、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排放装饰装修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七条【排放许可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建筑施工、道路开挖或者开工备案等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四)与消纳场经营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八条【运输许可材料】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依法免予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有关单位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审核和决定】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运输单位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处置证有效期和延期】建设单位、运输单位依法取得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原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二条【许可证和运输车辆标识禁止性规定】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三条【许可补办】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排放与运输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本市建立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减量化工作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内容及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分类处置为原则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排放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河涌淤泥、通沟余泥与污泥、疏浚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十七条【排放环节义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五)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六)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有效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七)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及驶离工地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对建筑废弃物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不得放行违法超载车辆。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操作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十九条【排放限制】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顺延。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和临时堆放场所】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排放人为责任人。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应当围蔽,并保持整洁。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设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所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作业服务单位产生方式】装饰装修废弃物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招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招投标的具体活动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废弃物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禁止随意倾倒装饰装修废弃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排放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装饰装修废弃物。排放人应当按照指引将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场所。
  排放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运输时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新能源车辆除道路交通高峰期以外,不受日间运输时间限制。
  第二十四条【运输单位产生方式】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招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车辆运输技术规范】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车辆运输技术规范,报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审查及公布后实施。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车辆运输技术规范,每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要求】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合法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具有有效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六)按照本市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八)按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开展运输路线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保障运输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污染清除】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规划和用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建设规划,明确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实施,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综合利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用地。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建设大型综合利用项目。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产生方式】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产生。特许经营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地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义务】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废弃物,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河涌淤泥、通沟余泥与污泥、疏浚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设置符合规定的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制定和实施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倾倒、堆放、贮存】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优惠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依法享受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产业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并探索多渠道筹集资金。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产品应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价格信息。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道路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项目,在非承重结构等可以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部位,应当使用综合利用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调剂利用】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平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许可、全过程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非法用地查处涉及填土的案件等信息;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的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智能化监管】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施工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工地或者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运输单位应当为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建筑废弃物处置技术监控设备等,加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的智能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联单管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联单。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联单纳入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凭证。
  联单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台账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台账或者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信息。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单位建筑废弃物管理台账、生产台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建筑废弃物管理台账、生产台账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信用和诚信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市交通运输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向社会公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主体名单。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执法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排放、运输、消纳等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等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对施工单位装载建筑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接收投诉、举报,并按照全市投诉举报处理时限和程序要求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排放人法律责任】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河涌淤泥、通沟余泥、疏浚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输人法律责任】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有效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被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收回其所属车辆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四十七条【违反处置证规定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由相关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联单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遗撒污染和乱倒卸法律责任】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部门法律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杨婷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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