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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管理将有法可依
近日,萍乡市城管局表示,为精准破解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不严、运输市场不规范、处置场所建设不足等难题,《萍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第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萍乡市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管理将实现有法可依。
据悉,《办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对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规划与建设、源头管理、贮存与运输、利用处置、装修垃圾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办法》明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处置场所,保障其行政区域内不少于1处符合专项规划的固定消纳处置场所。对建成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要求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严格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针对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不严的问题,《办法》明确,对装修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同时,《办法》对运输核准、运输车辆要求、运输路线核定、道路运输要求等多方面作了规定。明确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为鼓励支持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办法》还明确,施工单位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可以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
萍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萍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的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调剂管理、消纳处置场所运营管理等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外运处置费用按有关计价规定纳入工程预(概)算,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保手续,对建设项目环评材料中建筑垃圾处置及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等内容进行合规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相关专项规划用地需求,配合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选址,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源头减量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中转)、消纳处置场所等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处置场所,应当保障其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保有不少于一处符合专项规划的固定消纳处置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中转)场所,应当保障其行政区域内每个乡(镇)、街道建设或者保有不少于一处的转运调配(中转)场所。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要求,建设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消纳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其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五)信息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工程预(概)算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个人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产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施工现场、运输、投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施工单位项目所在乡(镇)、街道暂未建成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中转)场所,确需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城乡规划等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建筑垃圾装载处置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不得超高、超载;
(三)设置建筑垃圾装载处置车辆自动冲洗平台,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产生后不能在24小时内清运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车辆;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三)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考评制度,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考评良好的运输单位承接建筑垃圾运输项目。考评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名录库向社会公布,及时动态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限时区域管理。上午7∶30-9∶00,下午16∶30-18∶30的交通高峰期,禁止在城区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因实施应急处置、举办重大活动等法定事由,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市城区为中环路合围区域,县(区)城区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与管理需要适时调整城区范围和禁止通行的时间段。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
(二)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保持车辆整洁,车牌清晰,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三)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运输至核定之外的利用、消纳场所;
(四)总质量十二吨以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客运站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第二十二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管理责任范围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组织开展装修垃圾投放知识宣传;
(二)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指导、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四)及时联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不能在24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事项: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应当将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投放至专门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或者联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等。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无害化处理单位或者消纳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区)消纳处置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处置场所、可接收数量以及生态补偿金额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运输单位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输企业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作为单位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已承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