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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就《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年08月09日信息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点击:

  2024年8月8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抓实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中间收运、末端处置,做到全流程闭环管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源头减量、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监督管理和附则。《办法》规定了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在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方面要履行的责任义务,细化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核准文件内容,重点针对施工现场提出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办法》以建立分类收运体系为原则,提出建立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和管理台账制度要求,重点细化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运输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要求。《办法》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场所建设原则,推动设施共建共享,细化五类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技术要求,提出产品推广、处置费用保障等政策支持,鼓励“无废城市”先行先试。围绕中央环保督察整改问题提出存量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办法》还从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安全监管、信用管理和信息公开方面提出监管措施要求。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就《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全省建筑垃圾管理,省生态环境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云南省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等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8日至9月8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电 话:0871-64161865

  电子邮箱:ynstghc@163.com

  地 址:昆明市西园南路27号

  邮 编:650032

  附件:1.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x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8月8日

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及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和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环境保护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境卫生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包含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用地布局等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贮存、中转、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七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推动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地方标准制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源头减量】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积极支持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行绿色建造方式,优先选用绿色建材,鼓励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责任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加强源头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处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处理方案备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处置核准】外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二)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三)与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排水、消防等设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污染防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三)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措施集中堆放,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施工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分类收运体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管理及运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转移联单制度】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收集和分拣】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并承担运输、处置等费用。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暂时存放场所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运输单位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运输车辆(船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开展运输的运输车辆(船舶)还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船舶)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十八条【设施和场所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场所布局建设应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根据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筑垃圾存量和预测增量等统筹确定。

  鼓励邻近地区统筹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堆坡造景、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余水应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堆填或填埋处置。

  第二十条【单位义务】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处置和利用活动;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消纳设施管理】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存量建筑垃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处置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场进行调节,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鼓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向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和消纳等处置企业缴纳运输、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减量化以及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第二十四条【技术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应采用技术成熟、安全稳定、环保高效、节能低碳的处理工艺。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企业、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奖补配套政策,并落实相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信托等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按照法治化、市场化原则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再生产品认定与推广应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相关应用技术标准,明确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范围和最低应用比例。

  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纳入省级绿色建材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工程项目评优评奖中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情况作为加分因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科技成果优先纳入建设科技成果登记,重点推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联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相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等自然保护地;

  (二)擅自承运或在城镇规划区域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守信或不良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行业自律】建筑垃圾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状况、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主体、车辆号牌、消纳场经营者名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相关定义】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六)“无废城市”,是指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引领,通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将固体废物环境影响降至最低的城市发展模式。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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