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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8月2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公告,就《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从全流程、全环节上系统规范长沙市建筑垃圾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综合提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体系化水平。
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蓝天保卫战渣土扬尘治理和建筑垃圾全类别创新提效治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和中央环保督察相关要求,我局牵头制定了《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管理规定》),从全流程、全环节上系统规范我市建筑垃圾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要求,综合提升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体系化水平。根据《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现依法对《管理规定》进行公示,广泛征询社会公众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9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刘帆
联系电话:85690592
传真:85690551
电子邮箱:834578779@qq.com
邮寄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39号西中心换乘大楼4楼长沙市渣土事务中心综合管理部
感谢您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支持!
附件:《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长沙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8月2日
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减排与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垃圾、工程泥浆(含盾构渣土)、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范建筑垃圾环境污染为目标,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重点和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加大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
(二)负责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规划、提升建筑垃圾管理能力;
(三)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建筑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开展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指导、督促各区县(市)开展建筑垃圾综合整治,监督、考核各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本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四)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和处置设施、场所等专项规划。
(五)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运输),及各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审批后的数据名录管理;
(六)负责统筹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科技信息化建设,建设、管理和升级完善市级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市渣土事务中心是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全面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主要承担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技术性公益性服务的事务,指导区县(市)建筑垃圾管理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重点和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制定辖区建筑垃圾管理执法工作目标、计划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落实市级下达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目标任务;
(二)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理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的布局选址、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负责辖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管;
(六)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科技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辖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出台本市建筑垃圾消纳价格编制和资源化处置价格的指导性意见,推动纯电动智慧渣土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企业,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企业的安全施工生产工作;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相关要求,开展场内建筑垃圾扬尘治理;推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招标、分标制度,科学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参考指导价格;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积极做好装修垃圾分类收集、投放工作,并将企业的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诚信管理;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和再生产品的应用推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无牌无证、套牌上路、超速闯红灯、非法改装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责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的上牌及车辆年检、年审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审批手续的办理;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动态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的违规企业及车辆,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运输、非法改装、卫星定位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等违规行为;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进行日常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规划选址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选址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核准,制定用地(含临时用地)支持政策;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规用地行为;牵头制定纯电动智慧渣土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选址的环评审批,并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监督执法,并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置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应急、林业、国资委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能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指引排放人依法排放装修垃圾,组织清理无主乱堆的装修垃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装修垃圾投放收集、收运预约等工作。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的宣传引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条 鼓励推动装配式建筑、工厂化生产构配件、全装修成品住宅、建筑信息型技术以及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应用,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运输、处置、扬尘治理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贯彻建筑垃圾减量化理念和要求,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就地利用、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等具体措施;应当优化施工组织,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应用,实现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
采用本条规定的源头减量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获得城市管理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对外排放建筑垃圾以及进行场地利用转运作业。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工程开工前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和扬尘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建筑垃圾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和就近消纳处置,并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同时,应每日对建筑垃圾产生量、现场回收加工利用和外排量进行台账管理: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项目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泥浆,经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三)盾构渣土,处理前须提供环保检测报告并进入盾构土处置场进行处理;
(四)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中产生的废弃物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理材料等产品经处置和分拣后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建筑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任单位,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证明、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
(三)施工场地设置硬质围挡;出口道路实行硬化,按照相关要求建立防污配套设施,规模以上工地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场内裸露土地实行有效覆盖;
(四)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实行分类处置,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鼓励、支持使用纯电动智慧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获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
(二)具有符合本市要求且不少于10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与单位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办公场所与停车场,有健全完善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及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功能相关规范要求。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功能规范要求;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三)安装360°无盲区监测、声光报警、防碰撞预警、驾驶行为监控等主动安全防护辅助功能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和重大交通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
(二)采取合理、安全、环保的运输措施,净车出场,不得沿途遗撒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禁止擅自改装运输车辆和超载超限超速;
(四)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专项规划。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城市双修”、堆山造景、矿山修复等工程项目消纳建筑垃圾,鼓励引导相关企业按照“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的模式建设大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渠道等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监测,杜绝安全隐患,湘江新区、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安全风险排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满足生态环境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推行末端付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方直接向建筑垃圾处置方支付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湘江新区、区县(市)应当综合利用土地政策、财政、税收、等措施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可给予适当补贴或跨区处置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相关区(县)应推进辖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处置基地落地建成并达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第五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合理补偿、循环利用的原则,按照“谁产生、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方式,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装修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由相应的管理人员对排放、收集、清运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责任人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相关义务: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上级主管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小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会为管理责任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管理责任人应制定责任范围内监督管理的措施,加强对装修垃圾源头产生、分类投放、收集等环节的管理;
(四)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或指定装修垃圾堆放点,并引导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投放、定点贮存的方式投放装修垃圾;发现违规投放行为应劝导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五)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对装修垃圾堆放点采取防污和防尘措施,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及时清运、避免囤积;
第三十二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装修垃圾需定点分类投放,不得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其他垃圾混合投放;其中有害废弃物必须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点或容器。
(三)装修垃圾应按照“宜装袋则装袋、宜捆扎则捆扎”要求进行处理,并及时投放至管理责任人设置的装修垃圾堆放点或预约经核准的装修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经预约清运的装修垃圾如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的,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三十三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或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个人应通过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将装修垃圾交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运单位予以运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修垃圾的处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市装修垃圾应运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处置场所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暂未建成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处置场所的区(县、市),应采取满足本区域装修垃圾处置需求的临时保障措施。
(二)装修垃圾分选或资源化利用后剩余的符合入炉焚烧或填埋处理要求(分选物)的可燃轻物质可按要求进入生活垃圾大型中转站处置,费用由市财政统筹支付。
第六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新型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要求,负责建设、管理和升级完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在线监管。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定期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工地、处理场所、运输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辖区内建筑垃圾信息录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监管。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电子联单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及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将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筑垃圾运输数据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建设(代建)单位支付承包单位土石方(建筑垃圾)工程进度款、办理相关签证的重要依据。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采取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主体单位和土地(项目)权属单位自查、区城市管理部门检查和市城市管理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实行作业开工申报制度。责任主体单位自查合格后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开工,区城市管理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批准开工,并向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市城市管理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或案件,应及时交办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台账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发布限制建筑垃圾运输区域、时间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实行有奖举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地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以及河道、湖泊等水系清淤产生的淤泥。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新建、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 、模板等弃料,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非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装修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是指处理建筑垃圾所需的专用场地、技术条件设施的总和,包括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处置场、资源化利用厂等。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临时堆放、分拣、转运调配作业的场地。
建筑垃圾堆填场,是指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从用地范围外调取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利用的场所,或指经有关部门认可,利用现有低洼地块或即将开发利用但地坪标高低于使用要求的地块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替代部分土石方进行回填或堆高地块的场所,一般为房建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工业工程、农田建设(改造)工程、堆山造景工程、生态环境(修复、改造、提质)工程、国有土地整理等。
建筑垃圾填埋处置场,是指配置防渗系统,具有污水处理、扬尘防治等污染防治措施,专门供废弃建筑垃圾填埋的场所。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是指对建筑垃圾按成分进行分选、筛分、破碎、粉磨等工艺处置并生成可利用再生产品、原料的场所。
盾构土处置场,是指专门供各类建(构)筑物、管网、地铁、隧道等工程施工中采用盾构施工工艺所产生的弃土处理的场所。
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作为主要原材料,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再生建材产品及其他可利用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