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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年09月09日信息来源:北海市市政管理局 点击:

《北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推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征求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创城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一县三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拟订了《北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随文征求广大市民意见,请于2024年10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地址:北海市北京路建设大厦15楼,电子邮箱:bhcg2031660@163.com,联系电话:2290650)。

2024年9月4日

北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以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机构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北海市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在设计和施工源头推进建筑垃圾减排,土方就近回填施工等;督促建筑工地、指导县(区)政府督促物业小区规范处置建筑垃圾;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规划选址、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国资委指导督促国有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县(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鼓励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建筑垃圾收费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本县(区)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行政执法队伍开展建筑垃圾管理执法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在园区内开展建筑垃圾宣传,完善管理制度,指导相关单位业配合所在县(区)政府开展建筑垃圾收运处置。
  第五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资质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条【分类处置制度】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5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要求】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进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活动前,应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获取核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期限内,通过材料审核、现场勘验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危害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安全管理】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防护,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产生、道路运输、堆体稳定性、环境污染评估,以及安全操作培训等主体责任。
  第九条【行业规范】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行为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事前监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加强源头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推行绿色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施工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上报住建部门并报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的措施和目标;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排放许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就地利用外,应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及时清运处理,保持建设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理。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排放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和排放准备工作:
  (一)在施工场地内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依据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喷淋降尘设施,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定时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以及建筑垃圾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四)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与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不得允许有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应当设置沉淀设施和废水回流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五)鼓励设置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六)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排放管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的,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并承担运输、处置等费用。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
  暂时存放场所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建筑垃圾处置审批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不少于10辆合法运输车辆(船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
  由装修、拆除工程等零散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具备规范化许可的车辆(船舶)运输作业条件,需就近投放至暂时存放场所,建筑垃圾装载器械和投放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车辆(船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三)车辆(船舶)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不得超载超限;
  (四)配合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降尘喷洒、冲洗,保持车辆(船舶)干净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五)保持车辆(船舶)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设施规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协同处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处置许可】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三名初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四)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等机械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场地管理】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围挡,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因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无法运营设施,在场所封闭、关停设施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市政管理部门、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接收建筑垃圾时发现混入其他垃圾的,可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风险防范】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环保、社会稳定风险管控要求,按要求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制定应急措施、配备应急物资,确保处置场所排水畅通,防止失稳滑坡、水土流失或者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处置方式】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填埋处置。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产品推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应用,明确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范围。
  鼓励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政府推广应用清单,在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中,优先使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将应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的评价内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的研究、开发和使用,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信息化管理,包括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内容,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其中:
  (一)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的运行;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排放需求和排放许可、管辖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消纳许可和消纳处置场运营监管信息。
  (二)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辖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及车辆信息;
  (三)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工程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信息;
  (四)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在管县(区)域内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联单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鼓励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联单应当载明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以及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单位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有权对从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调取监控、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协调机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严肃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运输,以及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相关公共信用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行业监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指导,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理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对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有关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四)工地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五)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密闭运输导致沿途遗撒的;
  (二)未按照核准范围的数量、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
  (二)车辆冲洗、喷淋等设备设施未正常使用,导致未能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行为。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计算方法,即:

 

  (三)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
  其中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北海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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