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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类处理、全程管控的管理体系,统筹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同联动机制。建筑垃圾处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管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堆放、回填、中转、利用、消纳等场所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在项目用地内预留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且不得影响周边设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拆除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二)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信号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信息服务平台;
(三)配备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装袋封装后堆放到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暂存设施、场所。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给予协助、指导,并在社区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条件的专用装载、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安装符合国家相应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
(四)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核准的,将车辆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在限行区域内运输的,还需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二)不得带泥、挂泥上路行驶,保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所属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时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不得安排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以及中转、暂存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由市级统筹优先安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供给。并根据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计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进行必要的道路硬化,并安装车辆冲洗设备;
(二)有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绘制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在出入口设置显著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健全消纳记录,定期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消纳量。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封场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以及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培育、扶持社会资本积极投入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要求分类利用:
(一)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泥土,用于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
(二)建设工程产生的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等固化处理后用于工程回填,或者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利用;
(三)建设、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其他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单位的施工需求,统筹制定建筑垃圾调剂使用的处置计划。对用于基坑回填、堆山造景、公路施工、土地平整、园林绿化、乡村振兴等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垃圾调剂利用事项,要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各类建设项目优先选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或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权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托管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