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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时间:2024年10月22日信息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点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及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其中,废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废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推动工程建设生产组织模式转变,有效减少工程建设过程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及利用等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新疆工程建设云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获取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建筑垃圾处置合同签订、建筑垃圾专用消纳结果、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查处信息等,推进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的应用,优先选用绿色建材,推广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交付,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适用建设单位的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应当对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设计单位采用高强度、高性能、高耐久性和可循环材料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渣土外运。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总量;

  (二)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和计算方法;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运输单位、相关场所等进行核查。

  依法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处理,无需办理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的建筑垃圾按弃土、废料、其他废弃物等类别分类,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

第三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施工单位应实时报送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处置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处置。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等推广采用重复利用率高的标准化设施,鼓励采用永临结合设施,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鼓励采用可重复利用的硬化铺装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六)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办理。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治区推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电子证照。

第四章 装修垃圾处置

  第十九条 装修单位(个人)或房屋产权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要求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单位(个人)或房屋产权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装修单位(个人)或房屋产权所有人装修垃圾投放管理: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

  (五)应当雇请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装修单位(个人)或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与投放;

  (二)装修垃圾进行袋装处理或达到密封包装标准后处理;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五章 运输车辆和运输过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行驶证。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以及其他处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与建筑垃圾管理系统连接;

  (三)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按照核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应行驶至核准的地点处理、处置建筑垃圾;

  (六)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进行冲洗处理,并检查车身,确保车轮无泥土,车身不扬尘,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督促指导责任人(运输车辆驾驶人)清除;

  (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八)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有违反上述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建筑垃圾运至处置消纳场所时,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消纳量一致。

  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管理台账情况。

第六章 消纳场所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当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选址,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规划布局,规范设置能力充足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建设和运营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处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临时消纳场所或者临时贮存场所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消纳场所或者临时贮存场所的使用期限。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和高压冲洗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高压冲洗系统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洁净,产生的扬尘和泥土不对道路路面造成二次污染;

  (三)运输车辆作业应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并按照规定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五)对非作业区域应当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消纳场所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投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资源化利用工艺、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安全监管,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在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条件等,提出综合整治意见并限期治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实时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拒绝建筑垃圾进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弃物倒入建筑垃圾;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和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运输建筑垃圾专用车辆标准,积极推广使用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逐步限制和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制定允许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在白天适当时段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激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采取信息化等手段,有效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动态监管。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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