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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29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0月30日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运输、利用与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加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建设用地规模。暂时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建设用地规模预留。
第十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场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源头减量、排放与贮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排放量限额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鼓励在设计、施工中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施工现场垃圾减量措施和责任人、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外运建筑垃圾的清运工期与最终去向等内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调整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告原备案部门。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清运工期、最终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临时堆放、贮存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车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
(四)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最终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具有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具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
(四)具有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利用和处置地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拆除垃圾和工程垃圾,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中转调配场所。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利用工程渣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固化处理,或者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送至依法设置的处置场所。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工程泥浆。
第二十三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或者直接交由具备运输条件的运输单位。
禁止将其他固体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并公布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整洁;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将装修垃圾委托给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装修施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定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核准(运输)文件:
(一)具有合法运输车辆(船舶);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运输工具数量及标识号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核准(运输)核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运输核准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为运输单位所申请的运输工具发放标识。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清单。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和路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时所发放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设施;
(三)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设施,不得沿途倾倒、泄露、遗撒。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承运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物。承运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
工程渣土和固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处置核准文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处置场地的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相应的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环境卫生保护等设施;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处理内容变更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和场所维护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不得接收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及场区内部地面;
(三)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五)进场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及其细分类堆放,并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六)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并且保持堆体稳定性;
(七)不得在现场进行建材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的运营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二)设置环境监测、视频监控、工艺运行在线监控系统,按照规定将相关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四)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应当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等设施和场所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设备定期检修或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并将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
产生的炉渣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条件核准、信息查询等政务服务,探索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等信息,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探索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或者将装修垃圾委托给未取得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进行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时所发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每车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