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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渣土事务中心开展《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宣贯活动
为切实抓好《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相关行业从业者对政策法规的理解与执行能力。2025年1月13日,娄底市城市渣土事务中心召开《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宣贯会。中心城区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人,30名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参加第一期宣贯培训。
培训会上,娄底市城市渣土事务中心相关负责人对《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解读。同时结合《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从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到运输过程中的密闭要求、路线规划,再到最终的资源化利用与处置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违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环境影响。在交流互动环节,参会人员积极提问,就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建筑垃圾核准审批、运输车辆监管力度等问题展开讨论,相关负责人现场答疑解惑,为企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导建议。
“这场培训,真是一场‘及时雨’,真是又有效果、又有真材实料”。来自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吕桂新如是说。企业负责人也纷纷表示,通过此次宣贯会,他们对《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明确了今后工作的方向。
据了解,娄底市城市渣土事务中心为切实加强对《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还将采取分批进行培训或通过深入工地一线进行宣传的方式,以此达到宣传与执行相结合的最佳效果。
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城法〔2024〕82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30日
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主要日常监管工作,会同相关单位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会商机制,协调开展联合执法,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建筑垃圾处置重大事项。各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根据工作安排部署开展联合执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的制定,牵头督导相关单位落实中心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市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划纳入娄底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落实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政策措施,确保政策之间的衔接平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项目方案的审批。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科学和技术部门负责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财税政策的落实。市交通、公路养护、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行业系统施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收集和依法处置工作。娄星区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监测,杜绝安全隐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取得建筑垃圾产生、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核准要求排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产生、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保持周边环境整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7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排放量少于5000立方米的,核准适用简易程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地点等相关情况和资料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绿化、工程回填等方面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要产生、处理建筑垃圾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并按照规定提供土地使用证明,制定和执行环境卫生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排放量大于5000立方米的,核准适用于一般程序。办理程序按照《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施工场地内部或者施工场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就地利用,未经过城市道路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产生、处置核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10000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60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处置全过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并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项目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泥浆,经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中产生的废弃物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经处置和分拣后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产生量、就地利用量和外排量应当按日建立台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住宅、门店装修、装饰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三)门店装修(经营场所)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后,运输车辆增加或者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运输车辆报废或转让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不含装修垃圾)途经市中心城区的时间一般为:执行夏季作息时间的,18:30至24:00;执行冬季作息时间的,18:00至24:00。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核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时,应当示明运输建筑垃圾途经市中心城区的时间。
特殊情况需要在前款规定时间之外运输建筑垃圾途经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建筑垃圾产生、处置的核准文件。对未取得核准的,拒绝承运;
(二)严禁将建筑垃圾承运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车辆保持外型完好,车身、车轮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四)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露、撒落或者飞扬;
(五)严禁超限、超载、超速行驶;
(六)车辆保持车载卫星定位等装置正常使用;
(七)随车携带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八)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建筑垃圾倾倒后,运输车辆必须覆盖,防止空箱扬尘;
(十)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规模化运营管理,鼓励推广电动新能源车辆。
支持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合法的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后剩余的符合入炉焚烧或填埋处理要求(分选物)的可燃轻物质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场进行处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采取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主体单位和土地(项目)权属单位自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建筑垃圾跨区域协同处置,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因重大活动、应对污染等需要,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间和区域作出调整,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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