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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目录公告
2025年第1号
所有排放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到市政务中心(审批局)窗口申请办理行政处置备案手续,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收送至消纳场,落实源头垃圾分类,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做好登记和倾卸。
儋州市目前具有《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公司名单:
1.海南洋浦鸿成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羊先生15203085184);
2.海南定诚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羊先生13697518563);
3.海南泰禾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谭先生18689990992);
4.海南祥龙运输有限公司(联系人:崔先生18876111203)
5.海南巨顺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邹先生18976796699)
6.洋浦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联系人:李先生15120656075)
7.海南途祥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羊先生15348893138)
8.海南儋州鑫力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联系人:符女士13807587444)
9.海南弘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符先生17336932229)
10.洋浦健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符先生15120691210)
11.海南仁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黄先生18389722222)
12.洋浦平达建设有限公司(联系人:陈先生13976580344)
13.海南递豪运输有限公司(联系人:羊先生18889672120)
14.海南洋浦高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符先生18889618594)
15.海南正光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胡先生15607648666)
1.儋州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址:儋州市惠峰建筑渣土消纳场(S308省道美洋线19公里处惠峰石场)。联系电话:王先生13005003390,环卫局吴先生13876251948。
2.洋浦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址: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新都社区居委会昌文、槟榔居民小组废弃矿坑(2号关口进入右转1.8公里,原泓盛石场)。联系电话:羊先生15203085184、薛先生17744861319。
消纳的建筑垃圾主要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垃圾。包括渣土、废混凝土、废钢筋、废砖瓦石、碎瓷砖、碎玻璃、管材、电线、石膏板材、废砂浆、废腻子、废砌块等施工垃圾、拆除垃圾及其他。
排放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务必落实源头垃圾分类。建筑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
儋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分类堆放池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作为建设选址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二)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不得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下列管理责任人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堆放地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设置消纳设施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控摄像头等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结合垃圾成分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诉举报电话: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