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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自2024年12月13日起施行
德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德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德城管执法〔2024〕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现将《德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德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中转、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四)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利用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利用单位确认。
施工单位、消纳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消纳利用管理台账制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消纳利用管理台账的监督。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相关要求。
(六)县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部门职责,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依照职能与分工要求,共同抓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乡镇应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安排,负责所辖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的属地管理及协同配合工作,依据《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德政〔2022〕66号),行使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规、部门规章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七)高速、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工程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置监管;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利用项目等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督促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二、排放
(一)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是所在地乡镇指定的堆放场所。
(二)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鼓励施工单位,通过现场分类、运用移动式设备处理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出场量;建设、监理、施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告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四)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或公租房的承租人)为责任人,住宅小区的产权人(或所有人)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待建和停工工程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条款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五)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2.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干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3.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4.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要求、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由所在地乡镇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六)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在产生装修垃圾前,应向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与物业企业签订责任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三、中转及运输
(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或依托上级部门智能化监管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2.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利用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4.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委托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运输服务企业清运,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企业运输。
(三)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当登录泉州市工程运输车辆等管控平台或德化县垃圾回收转运管理系统平台,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利用场所、车辆信息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县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四)各乡镇应当根据实际,规划建设或指定可容纳本辖区建筑垃圾排放的中转场站或消纳利用场所。
建筑垃圾中转场站应设置明显标志标识,采取围蔽、覆盖、排水、降尘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配套称重、装卸机械、视频监控等设施,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台账登记管理等工作。
(五)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运输企业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运输路线牌及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及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3.车辆货厢厢体顶盖应使用硬质密闭或篷布密封装置,不得超出货厢栏板高度,开启、关闭应灵活平稳,厢体底部应有防渗措施,整体密封性能良好,确保运输时不外溢;
4.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5.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6.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六)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四、消纳利用
(一)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发改、自然资源、林业、住建、水利、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积极引导国有企业、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
(三)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配备称重、装卸机械、视频监控等设施,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2.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排水、降尘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3.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4.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5.记录当日进场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
6.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四)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五)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利用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可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六)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再生产品使用比例,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最低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施工单位选用符合设计要求的再生产品且用量符合要求。
五、部门协作
(一)县直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逃避、阻挠监督检查。
(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制度。
(三)构建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各部门应将以下有关信息互相抄告或应要求及时提供:
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房屋市政工程相关信息资料;
2.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运输企业车辆卫星定位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年审资料;
3.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利用单位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信息;
4.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运输企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车辆核准的行驶路线、时间以及涉嫌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运输车辆监控资料;
5.其他各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相关资料。
六、法律责任
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附则
(一)本规定由德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二)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3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最新出台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按上级最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