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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31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印发了《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城管〔2024〕40号),进一步规范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秩序,不断提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法制化、精细化、标准化水平。
《办法》共七章四十条,在充分引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着眼现实需要和解决矛盾问题,重点对部分内容进行梳理、归纳、完善和明确。总则条款重点对各级各部门职能职责进行了明确;源头管理条款重点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和备案、施工现场管理标准、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处置标准三个方面内容进行了完善和明确;运输管理条款重点对运输时间进行了明确;利用和消纳条款重点对再生产品应用推广、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要求和运营规范三个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监督管理条款重点对联单制度组织实施、信息平台管理要求、考核考评制度三个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
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城管〔2024〕40号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武陵区、鼎城区城管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中心,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洞庭管理区、西湖管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桃花源分局,市直各相关单位:
《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31日
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武陵区、鼎城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指导、监督、考核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市城区重大建筑垃圾运输整治行动和建筑垃圾跨区域运输协调、调度。
市住建局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动办)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
市工信局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审批。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倾倒、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管,查处建筑垃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回填、消纳、利用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
(三)与消纳或利用场所签订消纳、利用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核准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回填、消纳及利用方案等。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并覆盖,保持工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三)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居民装修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七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分类投放要求指定并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喷淋、覆盖、压实等措施防止扬尘并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企业送到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市城管执法局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鼓励运输企业采用环保的新能源或清洁燃料车辆。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落实;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按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车辆智能管控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市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
(三)按照核准的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四)规范装载、净车出场、密闭运输;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丟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建筑垃圾正常运输时间为9时至22时,其他时间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方延时施工取得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城管执法局办理。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纳入设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国有投资的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在基础垫层、砌筑型围墙、广场、室外停车场、护坡、人行道、管沟等工程部位,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二)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三)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六)具有与其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和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进场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二)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四)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五)建立完整的消纳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综合监管。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应附注项目名称、产生单位、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利用和消纳场所等信息。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联单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统一印制联单。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录入下列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利用数量;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三)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信息;
(五)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求信息;
(六)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根据财政等部门要求,保存移交政府投资性项目建筑垃圾运输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营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城管执法局考核。运输企业和车辆管理规范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