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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时间:2025年03月17日信息来源: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

《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4日

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中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污染源头治理,维护市容市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辖、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的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级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导,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建立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置城市管理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加工制作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

  施工现场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后期用于项目回填的工程渣土可以在施工现场临时堆放,但应当采取围挡、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报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和目标。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五)运输单位及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

  (六)建筑垃圾回填、填埋、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内容在15日内报告备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实行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许可证》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地点名称。

  (四)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处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

  (二)安装冲洗设备,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做除泥除尘处理。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防治建筑垃圾污染。

  (四)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住建、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是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是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本单位是管理责任人。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是管理责任人;宾馆、商店、饭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或者所有权人是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宗教活动场所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临时贮存设施、场所。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劝阻的,及时报告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三)将装修垃圾委托给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分类装袋、捆绑后统一堆放到管理责任人设置的临时贮存设施、场所堆放。

  装修垃圾临时贮存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有适度面积的密闭式堆放场地。

  (二)有必要防尘、防溢、防渗等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三)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核准管理制度,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全市建筑垃圾企业名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需要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企业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二)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保持车载定位系统正常运行,不得关闭定位系统。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污损、遮挡号牌、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照。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处置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的以及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进行定期核查、评估,核查、评估结果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将其纳入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填埋场、堆填场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经营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向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及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受纳单位应当在回填施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在回填过程中应当落实扬尘防控措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基本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置流程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的要求。

  (二)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出入口及场内运输道路进行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设置计量设施,按照建筑垃圾种类建立处置台账。

  (五)设置消防、安全、应急和劳动保护设施,保证安全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建筑垃圾堆填场、填埋场。堆填场、填埋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堆填场、填埋场的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一体化协同,形成工程建设、拆除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的闭合管理模式。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调剂机制,需要利用建筑垃圾进行洼地填充、场地平整、路基垫填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倾倒、抛撒、处理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督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除因运输建筑垃圾对城区道路造成的污染。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项目、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立项审批,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支持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的研发。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产业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

  (五)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核查车辆行驶证,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打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执行公务及扰乱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治理的经费保障,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优惠政策。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用地手续的审批;负责将装饰装修垃圾收集纳入新建小区配套垃圾收集站点,统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负责基本农田、耕地内的建筑垃圾监管及排查清理整治,依法查处在基本农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污染排放控制监管工作,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治理、节能减排、文明施工、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负责施工场地内建筑垃圾管理,分类收集建筑垃圾;指导施工工地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落实扬尘管控、路面硬化、运输车辆冲洗等环境保护要求;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负责建筑垃圾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已经移交行政审批部门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小区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贮存设施、场所并及时组织清运,对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审批和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外行驶中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止遗撒措施的违法行为;督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除因运输建筑垃圾对城市规划区外公路造成的污染;负责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

  (十一)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河湖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查清理整治,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排放、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基本农田、耕地内的建筑垃圾监管及排查清理整治。

  (十三)林业部门负责对林地、湿地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监管及排查清理整治。

  (十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领域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企业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项目、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备案(未移交行政审批部门的,仍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负责建筑垃圾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未移交行政审批部门的,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实行定期会商和联动监管,常态化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行动,合力打击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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