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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公布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相关工作要求,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值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10周年之际,省生态环境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开展了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征集评选工作。经严格筛选,嘉兴市某印染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污染地表水及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等1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选。
这些案例覆盖领域广,涉及地表水和沉积物、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空气等主要环境要素,以及河道、林地等典型生态系统类型;示范性强,充分展现了各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的创新应用和显著成效;程序规范,体现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
为加强警示宣传,现将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具体内容如下:
一、嘉兴市某印染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污染地表水及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3日凌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洲分局(以下简称秀洲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线索反馈,现场查处某印染公司通过暗管在夜间将印染污泥水和回用水排至大运河的行为,采样检测发现该公司通过暗管排入京杭大运河的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总锑均超出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及修改单中“直接排放限值”标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7月28日,案件被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办理。
经公安机关查实,该公司回用水池暗管于2020年1月铺设,将回用水池的废水直排到京杭大运河中;回流污泥暗管于2021年2月铺设,将二沉池的回流污泥直排到京杭大运河中。2022年5月,秀洲分局和该公司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2023年12月,司法鉴定意见通过对该公司历史用水和实测进出水数据以及污泥产生情况的分析,得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为366.3237万元,其中110.64万元用于污泥清理和生态恢复。
(二)磋商情况
由于赔偿义务人(某印染公司)污染行为持续时间长,污染物已通过水体逸散,无法修复,同时考虑其正在腾退,单独开展底泥疏浚工程成本远大于评估金额,故秀洲分局拟将110万余元污泥清理和生态恢复费用先行收入国库,由属地结合大运河航道疏浚工程统筹开展。经多轮磋商,赔偿义务人同意以货币赔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66.3237万元。双方于2023年12月签订磋商协议,并将磋商协议提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三)履行(修复)情况
协议生效后,赔偿义务人未按协议要求在30日内缴款,经多次催缴后企业仍未履行。2024年11月20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款项于12月16日全部执行完毕。涉案的污泥清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后期由属地结合大运河航道疏浚工程另行开展。
(四)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落实“磋商+司法确认”机制,有效避免了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磋商协议后转入民事诉讼的复杂程序和冗长周期,既显著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效率、减少了行政资源消耗,又通过非诉程序的刚性约束强化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警示威慑作用。
1.“司法确认+强制执行”衔接,确保赔偿责任履行到位。嘉兴市先后出台文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磋商、司法确认等机制,全力贯通了衔接路径。针对本案履行数额较大、赔偿义务人内部经营管理混乱的特点,办案单位在磋商阶段即明确告知赔偿义务人有关司法确认的要求,协议签订后依法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企业逾期未履行协议情况下,办案单位严格责任落实,多次催缴未果后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用26天将全部赔偿款项执行完毕并结案。
2.“生态环境+公安机关”联动,确保查全损害事实及数额。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协调联动,积极落实“一案双查”机制,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后,公安机关结合办案单位损害调查需求,对企业铺设暗管的具体时间、排放污染物行为细节进行了详细查证,为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损害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强有力保障。
3.“全面索赔+统筹治理”机制,确保经济环保效益最优。本案办案单位在综合研判企业处于腾退过渡期、单独开展底泥疏浚工程成本效益失衡等现实因素基础上,将110万余元污泥清理和生态恢复费用先行收入国库,后期由属地结合大运河航道疏浚工程另行开展落实,既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财政资金浪费,减少因企业腾退、主体注销等原因导致修复难以落实的风险,又为后期实施大运河航道疏浚工程统筹推进预留空间,实现环境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绍兴市某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仓库物料自燃事故致大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2日,某固废处理有限公司的乙类危废贮存仓库物料自燃,引发危废原料起火事故。本次火灾事件过火物料612.36吨,实际事故焚烧物料量119.503吨。
为明确火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上虞分局(以下简称上虞分局)与该公司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显示:该公司突发火灾事件共导致1005.48吨土壤受到损害,损害价值为100548元;基于恢复费用法量化地下水损害价值为133665.96元;基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环境空气损害价值为240728.3元,合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474942.26元。
(二)磋商情况
2023年12月30日,赔偿义务人(某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向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报告,申请以技术改造升级项目抵扣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代偿可行性评估。2024年12月4日,上虞分局召开“‘技改代偿’可行性评估报告”专家咨询会。专家认为,本项目以技改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代偿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开创性,建议以技改项目产生生态效益的50%~70%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代偿的基数。
2025年3月,上虞分局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代偿”可行性评估报告意见(赔偿义务人危废焚烧系统燃烧器升级改造项目投入及实施超出其法定环保义务,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开展,且具有生态环境改善效益,具备代偿的可行性。经评估,按10年运行期计算,该项目理论上可产生467876元的生态环境正效益),会同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上虞区检察院、专业机构、上虞区生态环境促进会代表,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双方经协商确定以技改项目产生生态效益的65%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代偿数额,即可代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304119.4元,代偿后剩余需要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170822.86元,并明确技改获得的生态效益实物量(如减排量)不得进入市场交易、项目实施期间定期报备实际效果等要求,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
(三)履行(修复)情况
赔偿义务人于2023年9月—2024年3月完成危废焚烧系统燃烧器升级改造项目,采用天然气替代柴油作为焚烧炉升温能源,并于2025年4月15日,按照协议要求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70822.86元。截至目前,改造项目运行良好,相关部门监管过程中未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违约情况。
(四)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技改代偿”方式,既让企业承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又鼓励企业从源头上开展技术创新,推动了企业绿色转型升级,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
一是创新赔偿方式,探索“等值代偿”模式。该案是省内首次采用技改、清洁生产等措施的“正效益”代偿受损生态环境“负效益”的“等值代偿”探索实践案例,弥补了现有“技改抵扣”案例以企业技改实际投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抵扣基数而忽略技改效果的缺陷,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二是建立健全“政策-核算-监管”闭环机制。联合专业机构构建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和技改效益核算体系,形成了完整的管理闭环,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操作流程和管理模式,有助于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三是强化监督确保生态效益落地。明确技改获得的生态效益实物量(如减排量)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并要求在项目实施期间就实际效果定期报备,确保了生态效益的真实落地,推动“赔偿”由单轨制向“赔偿+转型”双轨制转变,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益探索。
三、温州市永嘉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弃渣堆场占用河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永嘉县水利局日常巡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经审批在永嘉县金溪镇霞畲村堆放弃渣,弃置石渣侵占西溪部分河道及滩地,妨碍行洪安全。
经调查,该公司自2020年6月份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永嘉县金溪镇霞畲村西溪河道弃置石渣等废弃物75420方,侵占水域面积30087.6平方米,造成2020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西溪滩涂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破坏,且影响了西溪河道行洪能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7.46万元,其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为13.01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219.45万元,评估费用5万元。
(二)磋商情况
2024年4月15日,经过鉴定评估、会议磋商,永嘉县水利局与赔偿义务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①赔偿义务人以货币赔偿形式承担13.01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并支付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②赔偿义务人限期完成西溪滩涂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修复,并承担第三方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经申请,事项①得到永嘉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三)履行(修复)情况
赔偿义务人已于2024年4月30日向地方非税收入专户缴纳13.01万元赔偿费用;按协议要求恢复河道并复垦绿化。2025年5月,永嘉县水利局与第三方进行了初步评估,西溪滩涂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完全修复,自然生态功能得到全面改善,拟于12月底前进行正式评估验收。
(四)典型意义
一是“磋商+司法确认”,有效保障协议履行。由于道路施工项目即将完工,为确保后续生态修复能够得到及时完整履行,永嘉县水利局及时申请赔偿协议司法确认,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二是加强部门协同,高质高效推进案件办理。办案过程中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紧密协作,由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督促属地镇政府履行监管责任,及时立案查处,并派员参加磋商会议,明确告知赔偿义务人若磋商不成,检察机关将依法支持水利部门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或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形成有力震慑。
三是强化柔性执法,加强对涉事企业的服务指导。在办案过程中,永嘉县水利局在警示教育的基础上做好指导帮扶,认真听取赔偿义务人意见建议,耐心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主动派员驻点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整改,协调转运堆场,协助补办审批手续等,为推进案件办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台州市临海市宜昌某公司废水排放与废渣堆放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6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临海分局(以下简称临海分局)检查发现宜昌某公司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拌和站,东面隔道路设有混凝土运输车罐体清洗废水、废渣排放点,现场堆有大量混凝土废渣,低洼处有积液,且无防渗漏、防雨淋等“三防”措施,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外环境。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排放点东面积液、北面积液、东北角排水沟以及3号拌和站厂外西南面排放口水样均超出排放标准。
临海分局和该公司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经鉴定,该公司排放废水、倾倒混凝土废渣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887148.4元,其中受损害土壤量为25618.18吨,损害价值为2561818元;地下水损害量为6052.2m3,损害价值为19996.8元;地表水与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16133.6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合计289200元。
(二)磋商情况
2021年9月16日,临海分局与赔偿义务人(宜昌某公司)签订磋商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以货币赔偿方式承担因废水排放和废渣堆放造成地下水、地表水与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价值36130.4元,以及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289200元,共325330.4元,并于2024年9月前按照土壤修复方案明确的修复目标,自行完成损害区域土壤修复工程,相关修复及监测评估费用由其承担。
自2021年起,赔偿义务人每年12月31日前向临海分局提供当年土壤修复阶段性报告。专业机构2025年3月出具的修复现状评估报告显示,损害区域修复现状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2025年4月1日,临海分局会同相关单位与赔偿义务人再次磋商,同意其终止修复,自行承担损害区域超过风险管制值的土壤清理费用,并以货币赔偿方式承担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03595元。
(三)履行(修复)情况
目前,评估区超过风险管制值的污染土壤已安全处置,清理量约4m3,清理后评估区土壤各项指标符合管控要求;相关赔偿金全额缴入椒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用于流域生态修复工程。
(四)典型意义
一是分类处置,实现赔偿最优化。本案通过专业机构对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及沉积物等环境要素开展系统性评估,结合损害情况,采用“原位修复+货币赔偿”的差异化处置方式,在确保制度刚性的同时实现赔偿最优化,有效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综合效能。
二是二次追偿,确保“应赔尽赔”。本案严格落实“目标设定-过程监督-效果评估-二次追偿”的全流程修复监管机制,赔偿义务人在修复期间无条件配合监管,修复期满后开展效果评估,对未达标部分实施二次追偿,切实做到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维护生态公平正义。
三是探索创新,拓展资金使用路径。探索修复基地试点建设,以椒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为契机,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椒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池,专项用于流域水环境质量提升,实现生态修复与流域治理的有机结合,为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提供示范样板。
五、嘉兴市海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镍超标废水污染地表水及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以下简称海宁分局)检查发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提升泵和软管将调节池内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内废水排放口,且绕过其废水在线监控,导致监控监测数据失真。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厂区外废水入网口等点位废水总镍超标排放。该公司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9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完成案件侦查后,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席会议确定,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工作,并于2024年5月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为3101012.7元,其中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2909012.7元。
(二)磋商情况
2024年10月,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检察机关、财政部门与赔偿义务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召开两次磋商会议,于10月25日第二次磋商会现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于同年10月31日以货币赔偿的方式,一次性向海宁市财政专户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海宁市生态修复类项目。检察机关确认,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节可作为刑事部分从轻处罚的依据。
(三)履行(修复)情况
由于下游污水处理厂无专门针对镍的处理单元,赔偿义务人超标排放的含镍废水经城市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后大幅度稀释,最终进入钱塘江等外环境中,特征污染物已扩散、稀释,不具备直接修复条件,下步由属地统筹开展生态修复类项目。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行政司法多部门联合追究间接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最终高效规范实现“应赔尽赔”,充分体现了赔偿与执法、检察公益诉讼良好衔接的办案优势。
1.追究间接损害责任,践行应赔尽赔。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将超标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导致废水中的镍在尚无对应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中转稀释后,最终进入钱塘江等外环境,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是一起典型的向外环境间接排放污染物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应赔尽赔”原则。
2.建立落实协作机制,实现部门高效联动。本案生态环境部门在发现线索后,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会同公检法等部门联合开展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等工作,先后2次召开联席会议,深入分析研判偷排动机、持续时间、排放浓度等关键问题。检察机关、法院提前介入,有效推动赔偿责任落实。法院鉴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3.科学规范办案,高效推动赔偿实现。本案在鉴定评估中,生态环境部门、法院、检察机关及鉴定评估机构多次会商,针对偷排水量无直接证据的争议,综合废水处理工艺、生产数据和刑事笔录等资料,通过水平衡和废水处理工艺分析等方法,科学评估偷排及未达标废水量,最大限度还原镍超标排放事实,合理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并充分保障赔偿义务人知情权,及时通报进展,详细介绍调查评估情况,得到其认同,为一个月内高效达成大额赔偿磋商奠定扎实基础。
六、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诉某公司、叶某、陆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自2023年11月起,运输工业固体废物1300余吨堆放在厂区内空地,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经雨水及其它地表径流冲刷或溶解产生的废水进入生态环境中,对污泥堆放地及周边环境产生损害。2024年4月,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使用无人机巡查时发现污染线索,之后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同步开展损害赔偿。
经评估,某公司擅自堆放固体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为263425元,其中污染清除处置费用98280元(已自行支付)、土壤损害损失46875元、地表水损害损失72270元、事务性费用46000元。2024年9月24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七日内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5145元。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缴纳赔偿金。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21日,陆某成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4年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某变更为叶某。该公司污染环境行为发生时,陆某为公司唯一股东,陆某将公司转让给叶某后,仍具体负责并参与公司污泥处置相关事务。
(二)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露天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使工业固体废物溶解进入生态环境中,对土壤、地表水造成损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某公司依法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环境侵权行为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陆某仍参与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其应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陆某应对某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叶某,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公司赔偿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赔偿义务人指定部门)173145元;二、叶某、陆某对上述损害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履行(修复)情况
污染土壤清理后,堆放区域土壤现状污染水平高于基线水平但低于基于风险的修复目标值,依法终止修复。
(四)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通过穿透审查公司治理结构与实际控制人行为,将陆某、叶某两任法定代表人均纳入责任主体,有力遏制“换壳经营”“责任接力”等逃避监管行为,彰显了环境司法在惩治恶意违法、修复生态秩序方面的制度效能。
一是精准穿透公司面纱,依法认定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法查明陆某虽于2024年1月卸任法定代表人,但仍实质控制公司运营并参与1300吨固废处置决策,通过“任职期间财产混同+卸任后实施行为”双重认定标准,将连带责任追溯至任期结束后仍参与环境侵权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针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叶某未建立独立财务制度的事实,依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现环境责任与公司治理责任的有机衔接。
二是严格落实“磋商+司法”闭环管理体制。本案生态环境部门在发现污染线索后,立即启动“一案双查”机制,同步开展行政执法调查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通过磋商程序促成赔偿协议达成;在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协议时,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终实现损害赔偿目标,是一次“磋商先行、司法保障”的生动实践,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闭环管理优势。
七、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4日,某化工公司趁下雨期间,用消防水、自来水稀释污水,并通过雨水管网排放流入遂昌县云峰街道濂溪段,造成河道水质污染、大量鱼类死亡。
2023年1月30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遂昌分局对某化工公司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进行立案查处,所涉刑事犯罪另案处理,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经鉴定,排放的污水含铜浓度不符合排放限值要求,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浓度及pH值不符合直接排放限值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00622元,鉴定费用270000元。
2023年12月,在公检法等部门协助下,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遂昌分局与某化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由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支付鉴定费用,共计870622元;考虑到赔偿金额较高,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协议特别约定款项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裁判结果
遂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协议进行了公告,并在涉事企业所在地召开征求公众意见座谈会,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属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居民等参会,听取对协议的意见。经审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公告、征求意见,未收到任何异议,遂依法裁定确认该协议有效。
(三)履行(修复)情况
某化工公司已于2024年9月2日全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该笔资金由属地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当地生态监测网络提升改造项目。
(四)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将公众参与嵌入生态环境治理全过程,创新构建了“行政磋商+司法确认+全民监督”的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新模式,既保障了赔偿协议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又激活了基层环境共治力量。
一是创新司法确认程序公众参与机制。人民法院突破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创新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公众参与要求,通过“线上公告+线下座谈”双轨并行,在污染发生地召开公众意见征求会,将赔偿协议效力审查与环境风险沟通有机结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属地居民等多方主体参与,围绕赔偿金额合理性、修复方案可行性等核心问题展开民主协商,使司法确认程序成为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保障器”和基层环境治理的“议事厅”。
二是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闭环管理体系。本案地方财政部门将赔偿金全额统筹用于生态监测网络升级项目,实现“损害担责—政府统筹—精准修复”的资金闭环管理体系,通过财政专项资金绩效审计确保生态修复实效,为破解“赔偿金沉睡”难题提供了制度样本。同时赔偿资金定向用于生态监测能力建设,推动环境治理从“末端治理”向“源头预防”的转变,生动诠释了“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
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至2021年4月,宁波市北仑区某采石场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指使采石场员工,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兴岙村某矿区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以及未经批准超出边坡治理范围非法开采石料,造成国有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
(二)调查和诉讼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仑区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23年11月28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公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市检察院)同步指导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区资规分局)支持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调查取证方面提供专业支撑。
经调阅全部刑事卷宗,查明王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自2007年起在矿产资源开发和边坡治理过程中长期超范围开采。经咨询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勘察院),并经区资规分局确认,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和边坡治理工程方案设计范围存在重合,超边坡治理范围但仍在许可范围内的采矿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开采,需对非法采矿量进行重新评估。
经专业机构评估,王某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总量为265.49万吨(其中2016年之前174.95万吨,2016年之后90.54万吨)。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62784669元;生态环境损害损失5974057元,其中非法采矿区域需复绿工程费用165417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2024年5月28日,北仑区检察院将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因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非法采矿入罪条件,王某某2016年之前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缴,但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偿;同时,虽无需原址修复(被规划纳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但仍应诉请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综合其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性以及造成损害后果考虑,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4年6月4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2016年后非法开采90.54万吨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1508251元。同月,宁波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某某赔偿国有矿产资源损失31276418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恢复工程费用1654170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及一倍惩罚性赔偿金4169887元;承担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三)履行(修复)情况
2024年9月12日,经宁波市中院调解,王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赔偿41420362元,款项支付至宁波市公益损害赔偿资金专户。2025年3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将王某某赔偿的31276418元矿产资源损失费用及其孳息上交国库,并指导北仑区院启动异地修复前期工作,经北仑区检察院、区资规分局、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对接,计划将该案赔偿费用用于镇海棘螈(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科研保护基地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镇海棘螈栖息地修复、植被种植等复绿工程,目前修复方案正在进一步完善中。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支持协助下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对无法通过刑事程序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矿产资源损失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依法予以追偿,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制度优势和独特价值。对无原址修复必要的生态破坏区域,仍诉请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功能损失费用,积极推动开展异地修复工作,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是对“谁损害、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严格遵循,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最严格保护。
九、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刘某某、智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某村租用山边林地(占地面积约740m2)开设废油桶加工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废油桶回收和切割处置业务,未采取防渗漏措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现场查获废油桶、拆解后捆扎或集中堆放的铁皮、桶盖和桶底等危险废物合计40.6吨。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分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载明“受损土壤面积250m2,受损土壤体积120m3,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为6370元等”,并据此与刘某某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书》。2022年5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智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案件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调查和诉讼
鹿城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刘某某、智某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量化金额可能过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10月20日将相关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于同年11月22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就评估报告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等问题,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最高检技术中心)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审查结论为:土壤环境基线确定错误,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土壤环境损害范围需进一步核实;土壤环境恢复技术和处理成本选择依据不足等。鹿城区检察院就上述审查结论与鹿城分局进行沟通,双方就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达成共识。
鹿城区检察院采取勘查现场、调取历史影像、询问证人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受污染土壤面积737m2,受污染土壤体积393m3,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4489元,其中土壤环境修复费用36009元,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8480元。
2023年5月31日,鹿城区检察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刘某某已缴纳磋商赔偿金6370元、处置费用8480元,故请求判令刘某某、智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9639元及鉴定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同年6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鹿城区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执法人员代表等旁听庭审。区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支持检察机关全部公益诉讼请求。二被告全部履行判决义务。
(三)履行(修复)情况
鹿城区检察院、区法院、鹿城分局协同实施修复,由鹿城分局于2023年8月28日委托有资质机构实施修复工程,包括污染土壤清挖、外运处置、基坑回填平整及修复后土壤环境监测等,于同年9月15日完工,经专业机构采样检测,修复区域清挖后基坑土壤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块恢复林地原貌,截至目前无新发污染。
针对本案暴露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不规范、部门衔接和索赔意愿不足等问题,鹿城区检察院与鹿城分局加强会商,推动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机制(试行)》《鹿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联动工作方案》等长效机制。2024年至2025年5月鹿城区有关部门共办理案件17件,索赔金额43.61万余元。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未完全涵盖赔偿范围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对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客观、准确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并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补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完全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推动实现受损生态环境完全修复。行为人未实际履行修复义务的,可由生态环境部门委托有资质机构代为实施污染地块修复。同时以案促治,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深化衔接协作,推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多部门联动机制和案件规范办理工作机制,助力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提升。
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非法占用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周某在缙云县舒洪镇岭口村大湾至高坑森林防火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施工路线,非法占用项目红线范围外22.81亩公益林开挖山体基岩,致使开采区域原有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严重毁坏,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基本丧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调查和诉讼
2023年1月12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缙云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发现上述线索,初步调查后于1月28日立案,并于次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间,缙云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督促周某承担补种林木的生态修复责任,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周某按期完成19.461亩林地原地树苗栽植任务并缴纳3.349亩林地异地修复费用33232元,县林业局于2023年10月31日前开展质量验收。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以下简称缙云分局)在收到县林业局报送的材料后,认为周某毁林行为情节严重,仅要求补种林木未能涵盖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损害未获全面赔偿,遂请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丽水市局)。丽水市局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已与周某开展损害赔偿磋商,且周某已开始履行义务,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依法就该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缙云分局将上述意见向缙云县检察院反映,收到缙云分局意见后,缙云县检察院研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为实现公共利益完整保护,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案涉22.81亩林地全部补植到位并验收通过后,缙云县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丽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4年4月12日,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在明确案涉林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与生态修复前后费用不同计算标准,并查明周某每次补植时间和面积,科学、准确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共计18万余元后,丽水市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周某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18.9万余元。2024年7月1日,经二审,丽水中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4年7月19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法院调解,周某认同丽水市检察院的起诉意见,自愿赔偿全部费用并签订调解协议。同年9月2日,丽水中院作出(2024)浙11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
(三)履行(修复)情况
2024年9月6日,周某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及评估费用18.9万元。针对该案出现的问题,缙云县检察院积极协同缙云分局,推动、指导县林业局对同类案件依法开展规范、全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推动办理同类案件9件,督促侵权人修复林地117亩,向侵权人追索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0.6万元,并使用其中53万余元损害赔偿资金异地开展替代修复林地107亩。修复后的林地年固碳量增加,区域碳汇能力提升,进一步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在破坏生态类案件中深化协作,于赔偿磋商环节紧密配合、精准厘清履职边界,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的优势互补;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托鉴定评估,确保损害评估科学、诉讼请求合理;在个案办结后共同推动类案赔偿标准与磋商流程的规范统一,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法治化运行,切实构建全链条协同的生态保护法治合力。
同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苗木公司红火蚁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等10个案例入选优秀案例,具体如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