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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废弃物及资源回收法

时间:2013年04月1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第1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与ii) 
本法条文订定之主要目的在于: 
1. 预防废料之危害性,减少废料产生,尤其针对产品的制造过程或配送过程着手。 
2. 安排筹划废料运输,并限制其运输量与运输距离。 
3. 利用回收循环使用其它可再用资源或能源之运用,使废料增值。 
4. 在环境影响层面上,确保大众之信息流通,并在法律条文之机密性原则下,在废料产生以及清除之过程中,确保公共健康,同时,在各项预防措施上,或者平衡不利影响之措施上,确保大众有知的权利。 
依本法定义,废料乃指生产过程中、运输过程中,所有物质、材料、产品留下之残渣,或者,更广义而言,包含所有遭弃置或持有人意欲丢弃之家具。 
依本法定义,废料之最极限定义乃指废料经处理后之最终残留或未经处理之最终残留,此最终废料在当下的技术以及经济条件下,均不可能再加以处理,尤其是无法再提炼出有价值的部分,或无法减少其危险性或减低其污染性。 
第2条 
所有生产或持有废料,在自然的情况下对大地、植物志以及动物志产生有害影响、破坏风光景色、污染空气或各种用水、产生噪音与气味,在一般情况下危害人类与环境之健康者,则必须依照本法条文,作好废料清除之工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避免上述影响的产生。 
废料之清除包含了能源、可再用物质或回收零件之收集、运送、分类以及必要之处理运作,同时,也包含了所有其它产品,在适当情况下储存或弃置运作于自然环境中,并做到避免发生上述条文所述及之各项有害影响。 
第2-1条 
(由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地第1条iii) 
因其危险特性明列于行政法院法令订定名单中之特殊工业废料,不得存放于其它非该类废料存放之设备中。 
公元2002年月1日起,所有消除废料之存放设备,仅能授权接收最终废料。 
第3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v) 
(1995年2月2日订定之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3条i) 
针对违反本法条文或违反本法条文所订定之各项规则而弃置、存放或处理废料者,具管理职权之机关在催告后,得依法确保上述废料之清除工作,其清除费用由负责人支出。 
下达命令之执行可由环境部长委托环境与能源管理局 
(L’Agencedel’environnementetdelamaîtrisedel’énergie)执行。具管理权能之机关亦可强制要求负责人于政府会计部门寄存缴交一笔符合欲完成工程金额之款项,此款项将随工作完成进度而予以归还。如有必要,此寄存缴交之金额可作为工程执行之支出。若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依法介入执行命令之工程,则此寄存之款项则可在其要求下扣留。 
如有必要,此款项可以国外债券或财产抵押的方式征收,有关于此款项之征收,国家享有与财税一般法规第1920条所规定之同等特权。 
若行政机关依据寄存措施所作之执行状况受到行政法官的反对,行政法庭主席或委任大法官则可进行紧急诉讼,不管此项反对,应国家代表之要求应相关人员之要求,裁定既然开发者对于欲缴金额并不当一回事,则不停止上述行为。法庭主席于受理此案之15天内做出裁定。 
依据本法令条文或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第23条有关于环境保护之分类设备条文所采取之欲缴款措施,废料清除设备开发者须先缴清应欲缴之金额,才可获得其它废料清除设备之开发授权。 
若由于废料生产者或废料持有者失踪或无清偿能力,前述之第一项法律条文之推行无法使受到废料污染之景色风光恢复原貌,则国家可伴随着辖区团体竞标,将恢复原貌之工作委托给环境与能源管理局。 
前项条款中所指之工程以及建筑物之取得,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在国家的要求下申报为公共事业用途。公共用途之申报经由相关辖区团体之审核,且经过符合公共利益征用法规规定之各项形式之公共调查后,得以宣告成立。若相关地方团体、调查委员或调查委员会其中之一采取反对意见,则此公共事业用途之申报则得经由行政法院之法令宣告,才得以成立。 
第3-1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i)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 
有关于废料之存放、储存、处理、运送、聚集等过程对人类健康以及环境之有害影响,所有的人均有知的权利。同时,对于前述效应所采取之预防或平衡措施,亦有相同权利。 
此权利主要在于: 
---由废料清除设备之开发者,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条规定范围内,建立沟通管道,以评估其活动对公共健康与环境之危害,并提出所采取之各项清除或减低废料有害影响之措施; ---在各个废料储存或清除据点上,由国家代表发起或由市镇市立委员会或邻近市镇委员会发起,成立一个综合性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此委员会之成员,以相等比例,由相关之公共行政机关代表、开发者、相关之辖区团体及相关之环境保护协会所组成。主导此委员会之国家代表,可应委员会之要求,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条规定范围内,执行由委员会裁定为必要执行之各项管控运作;废料清除设备开发者为衡量其工程对公共健康以及环境之影响,以及所采取之各项消除或减低废料有害影响之措施所提出之报告书得交由委员会审核;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之组织运作费用由第22-4条规定之集团(在设有此集团之前提下)所支付。若无设立此集团,其费用则由国家、辖区团体以及开发者共同分摊。 
---由市镇法规第L373-2条所设立之市镇团体或驻市镇之国家代表或驻省会及地方之国家代表,得建立足以评估废料清除各项措施利弊之数据库,且这些数据可任由民众自由查阅。 
在不妨碍1978年7月17日编定之第78-753条有关于改善行政机关、民众、以及行政命令、社会命令、财税命令之间关系之各项措施的前提下,施行本法之各项条文规定。 
第3-1A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 
在国有土地上之废料持有者,若由于授权设备开发者拒绝清除其授权设备所产生之废料,则环境部长,在遵守开发条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强制要求一位或一位以上之授权设备开发者执行废料清除工作。裁定中将提及废料之本质、有待处理之废料量以及强制劳役期之长短。所评估之基本废料清除以类似运作费用,由废料持有者负担。 
第4条 
(1992年7月13日订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 
在不违反一些针对环境保护分类设备、放射性废料、废水、废气、动物尸体、飞机残骸、船只残骸、船只沉没或船只弃置等所订定之特殊条文的前提下,本法各条文得以施行。任何持有废料或运输废料或其生产过程产生废料或清除废料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者,难脱其咎。 
第4-1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ii) 
依据本法规定所执行之分析报告、鉴定或必要之技术证明等支出费用,视情况而定,由持有者、生产者、运送者、清除者、进口者或出口者负责支出。 
第4-2条 
当公法法人,为了减低由于废料清除运作所发生之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所造成之损失,或为了避免这些损失情况之恶化,以物资或财力之方式介入协助者,在不妨碍其它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之负责人提出其所付出金额之偿还要求。并可以此为由,以原告身分向审理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之刑事法庭提出执行告诉。 
在不违反本法第24条之开放权利的前提下,依据1976年7月10日所编定之编号76-629第40条法律条文有关于自然保护事宜所成立之各协会可施行本项求偿运作。 
标题二 
废料所产生之产品配送与生产 
第5条 
(1988年12月30日订定之编号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v,v) 
生产者、进口者、或出口者需评估其所生产产品中那个阶段所产生之废料或其进口或出口之废料,于第2条规定之情况中需加以清除。行政机关得向其要求提供有关所有清除方式之有用资源以及各项清除措施执行之结果报告。 
第6条 
废料生产产品之制造、意欲贩卖之持有、推销、贩卖或使用,无论其形式为何,均需加以规定管理,以利于前述之废料清除作业,在必要时,可禁止上述活动。 
这些产品之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或制造过程中所加入之各物质成分之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必须有能力将所产生之废料加以清除,或针对废料清除,提供相当的贡献。 
这些制造者、进口者或经销商者必须有提供协助、提供适当的酬劳,以清除于本法条文生效前所销售或经销之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所产生之废料。 
在政府机关的限定条件下,可规定前述产生废料之持有者,将前述生产之废料交给政府机关指定之机构或指定部门。 
标题三 
废料之清除 
第7条 
(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3号法律条文,1976年7月20日政府公报)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编号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ix) 
废料清除之设备,无论使用与否,均需遵守前述1976年7月19日所颁订之编号76-663条规定。依据前述法律条文所提出之废料储存设备之影响研究报告,需明白指出将废料储存据点回复原貌之各项条件状况,以及在其它技术无法施行的情况下,可能将废料回收之各项预定技术。在开发权授予之前,若已成立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则此研究报告得提交相关监管及信息地方委员会,以及提交公立小区建设委员会。 
第7-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 
(1993年1月4日编定93-3号法律条文,1993年1月5日政府公报第29条) 
行政机关若发现依据前述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条文所要求之保证金措施并无执行,则行政机关可催促开发者缴交。在催缴一个月后,若尚无缴交者,可由环境维护执行长处以行政罚锾。罚锾总额等于所要求之保证金与实际缴交之保证金两者之间差额的三倍,且不得超过二亿法郎。执行长于催告一年后不再处以罚锾处分。
  其征收可以国外债券的形式由国库作为国家财产及税收用途。其罚款收益可分配给能源管控与环境管理局,作为最终废料储存中心之监控或重新规划之各项运作支出。 
行政法院法令于罚锾处分中,明定各项程序担保,用以确保被告之权利。 
所有存在之设备需在前述条款中所提之法令生效5年的期限内,完全遵照本法条文之规定运作。 
前述法令明定需向能源管控与环境管理局缴交部分或全部充当保证金之各项条件,尤其针对开发工作已完成之设备或于上一条款所定之期限内完成开发工作之设备,订定所需缴交之保证金之各项条件状况。 
第7-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 
废料储存装置之授权申请得由地主本人提出或经由地主同意。此同事书需列入申请文件中,并引用有关于地面状态以及地下状态之影响报告数据。土地所有人,如同申请人,同为设备装设之整体行政裁定之整体收件人。 
第7-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i) 
废料储存装置之行使有偿性让与交易时,出售者或让与者得通知省长或市长。否则,依据本条第2条之定义仍视为储存之废料持有者,或依前述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条文第1条之定义视为设备持有人。 
第7-4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ii) 
为了预防第2条第1款所提之各项损害或危险,财产所在地之当地市镇有权,在城市规划法规第2册标题一第1章与第3章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开发工程末期所引进之储存设备建筑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之订定则同时考虑到必要时监控运作与预防损害所等工程之支出。 
开发工程末期所引进之储存设备建筑物之自愿让与,需符合城市规划法规第L231-2条规定事先申报,否则让与行为无效。 
第8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v) 
凡生产、进口、出口清除或运输、经纪、批发交易废料之机构,若其废料无论其型态或其清除过程经由法令所归类为可能造成第2条所提及之损害,则此机构必须提供给行政主管机关所有关于废料来源、其性质、特性、数量、运输目的地及其所产生之废料消除模式或交由第3者之废料清除模式或自行清除之方式之数据。 
第8-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 
第8条中所指之废料经纪、或批发交易或运输等各项运作由行政法院法令管制,当其废料出现相当严重的危险性或对本法所保护之各项利益产生不利的因子时,则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授权以及管制,或需提出此废料不具这些危险性之申报说明。 
经申报或授权之废料经纪、或批发交易或运输等各项运作仍须遵守本法第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 
第9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x) 
行政主管机关得针对第8条中所提及之某类别之废料以及法令明定之某类别废料,于全部或部分国土上,订定如同第2条所定义之清除活动之各项条件。 
这些特殊废料仅能在某些特定设备进行处理,且这些设备之开发者必先获得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在法令条文生效后,所存在之设备若尚未获得认可,则其清除工作必须停止。 
第10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1996年2月4日生效) 
环境部长针对某类别废料草拟清除之国家计划,这些废料之分类则由行政法院法令依据其有害程度或其处理之特性或存放之特性明定分类类别; 
相关辖区团体代表、协助生产以及废料清除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可与国家代表以及相关公共组织代表,于计划委员会(commissionduplan)中参与这些计划之草拟工作。 
草拟出的计划则由民众于二个月内自由取阅。 
然后,在必要的情况下,考虑所提出之建议观察或公布之意见,作适当之修正。 
这些计划在于建立废料清除设备之整体协调,同时,为达到第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列出优先秩序。 
第10-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viii)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个地区均受到一个单一区域性或多区域共享之特殊工业废料清除计划所保护。 
为了达到本法第1条以及第2-1条所定之各项目标,此计划包含了: 
---针对待清除之废料来源、其特质、其成分,建立未来十年内之废料清查。 
---清查这些废料之现存清除设备。  
---提出为了达到前述之各项目标,所需要制造之设备。 
---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尤其考虑到经济层面以及技术层面上之进展,拟定优先次序。 
在各项优先秩序中,此计划必须特别预先规划一个可供这些废料存放的中心。 
此计划需考虑其施行范围以外邻近地区之需求及能力。 
此计划之方案由国家负责,并由国家发起。然此权能,可应其要求,转交给地方委员会。 
本计划之方案需遵守地方委员会之意见以及遵守由地方组织代表、国家代表、以及相关公共机构代表、废料清除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所组成之委员会之意见。此计划同时需遵守邻近地区委员会之意见。在考虑这些委员会的意见后,本计划方案可作适度修正。 
草拟出的计划方案至此可由民众于二个月内自由取阅,然后,经由机关单位认可并公告。 
此计划可作为多区域性共享之计划。 
第10-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ix)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个省会均需受到一个单省或多省共享之家务废料以及市镇法规第L373-3条提及之其它废料之清除计划所保护。 
为了达到本法第1条以及第2-1条所订之各项目标,此计划得: 
---列出待清除之废料来源、数量以及形式清单,且包含增值或存在之适当清除设备清单。 
---清查公法法人之计划以及指导文件,以及其废料财产让与者之数据。 
---尤其考虑到经济层面以及人口增长上之预先进展,拟定优先次序。 
---本计划需能够明白指出较能获得效果之地域性区域,并提出需制造新之设备。 
---本计划收集、分类、以及处理废料,考虑执行措施所必要之经济财力,以确保环境保护之高水平。 
此计划需考虑其施行范围以外邻近地区之需求及能力,并且考虑到依据1992年2月6日编定之92-125号有关于法国地方行政单位之指导条文所指出之各市镇合作提议。 
在各项优先秩序中,此计划特别必须预先规划一个可供这些来自于家务废料以及类似废料处理后之最终废料存放的中心。 
此计划之方案由国家负责,并由国家发起。然此权能,可应国家要求,委交给地方委员会。 
本计划之方案需由以市镇代表、市镇集团代表、一般委员会代表、国家代表地方、相关公共机构代表、清除废料之专业组织代表、经认可之环境保护协会代表所共同组成之顾问委员会共同商议草拟。 
此计划同时需遵守一般委员会、省立卫生委员会、以及邻近省会一般委员会之意见。在考虑这些委员会的意见后,本计划方案可作适度修改。 
此计划方案至此可进行公共调查,而后,由机关单位认可。 
此计划可作为多省共享之计划。 
所有先前所订之纲要或计划,为了符合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有关废料清除以及环境保护用途之各项分类设备之规定,3年期限内均可重新采用。 
第10-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x)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iv,1996年2月4日生效) 
公法法人以及让与人在废料清除之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依据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所作出之决定均可施用于第10条、第10-1条与第10-2条中所订计划之施行地区。然,这些决定均需与这些计划相容。 
施行于现存设备之各项规定,必须在第10条所述之计划公告后5年期限内,以及第10-1条与第10-2条所指之计划公告后3年期限内,修正与这些计划兼容。 
这些之修正程序与其施用程序相同。 
这些计划之草拟、公告、修改之程序以及模式均由行政法院法令明定。此法令特别订定民众取阅之方式、计划草拟期及其施行后所采取之广告推广措施、以及需修正计划时,在不妨碍整体经济要素的情况下,订定本计划修改之简化程序。 
第11条 
任何将归属于第9条所提之各类废料交给未获认证之清除设备开发人者,需与此开发者就这些废料所造成之损害,共同负起连带责任。 
标题三之一 
有关废料地下储存之规定条文 
第11-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本法条文之施行范围不包括核能废料。 
第11-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所有可能作为最终废料地下储存之地层研究工作或者地质洞穴研究工作,仅能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才得以施行: 
---由地主,或以地主之同意书,向地方首长提出申报后,得以施行。 
---或在缺乏地主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地主受邀发表其意见后,经由主掌矿产环境,依据执行长在行政法院法令明定之条件下授权,才得以施行。 
此研究工作之授权,在法令裁定范围内,仅授权执行此研究工程,并不授权给其它人或地主施行其它用途。 
此授权可事先商议,并接受民众、民代、相关协会表达其观察意见。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在废料地下储存的情况下,地下洞穴之所有人仅是开发者或仅是公法自然人。 
然而,当储存物需在无限期让与下之露天脉矿层中进行调整规划时,则洞穴则属受让人所有,在此情况下,矿产让与凭证以及开发授权凭证需符合洞穴开发使用之形式开立。 
依据前述1976年7月19日编定76-663号法律条文所发之授权书中,明定各项能够确保地下安全以及地下保存之规定细则。 
此授权书同时明订各项长期监管措施,以及明订强制要求开发者采取之保障安全措施。 
第11-4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当脉矿层开发以及废料储存设备开发两者同时进行,则废料储存设备之授权凭证以及脉矿层之授权凭证,则依循两者之间共通部分之规定。此协议由具权能之行政主管机关控管。 
第11-5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7条) 
矿产法规第71条至第76条均适用于本法第11-2条之研究工程以及最终废料地下储存设备开发研究工程。 
标题五 
有关于回收之条文规定 
第16条 
行政法院之法令可规划管理某些物质、成分或某些能源形式之使用方式,以利于这些物质、成分等之回收或以利这些物质、成分于制造过程中之回收。 
其管理尤其可以禁止某些处理过程、或禁止与其它物质之混合或结合情况,或者强制要求需符合某些制造模式。 
第17条 
在国际协议原则下,以及制止诈欺舞弊事件的规定条文下,为了保护环境或在面对匮乏的状态时,政府得订定回收物质或成分之最低比例,产品制造过程中或产品分类时,均需遵循此比例。 
此协议之约束废料生产或进口者,此协议之目的在于确保整体遵守此比例,并依据上述产品之总量或前述产品之分类,于国土内制造或进口。 
行政法院法令强令制造者依照订定之回收成分或物质最低比例,必要时,亦可强制要求非属于此协议管制之产品进口者遵守此协议订定之比例。 
第18条 
有关于行政法院法令明订之各项分类,在产品符合现行之管理细则或现行规范时,其区分回收物质或回收成份异同之条款则视为不成文法。 
第19条 
当产品不具回收物质或其回收物质成份微薄,且并无改变产品之基本质量,则所有基于此会收特性所作之广告均需禁止。此广告乃依据1973年12月27日编定之第731193条手工业与商业指导条文中第44条第2段所规定之条件状况审查、禁止。 
第20条 
行政单位针对行政法院法令订定之物质类别,订定这些物质在全部或部分国土上回收运作之行使条件。 
这些物质类别若不符合上款条文之条件,则在前款条文所订之法令公告一年后,这些物质则不得再进行回收作业。 
第21条 
经由行政法院认同之计划,在通过公共调查后,可在有限领土范围内,定义出执行物质回收、成分回收或可用能源之各式回收作业之执行条件。在此类计划的执行区域内,第20条所订定之条件,需同时考虑到本计划之规定细则,以及考虑到本计划为了确保公共与民间回收设备运作令人满意所订定之各项目标。 
标题六之一 
财政条文 
第22-1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第61条i与ii,1995年1月1日生效) 
所有家务废料储存设备使用者、以及类似家务废料储存设备使用者、以及所有经由焚化炉、联合焚化炉、储存槽、物理化学处理或者不排除以生物方式处理之特殊工业废料之企业公司,需向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于1995年1月1日缴交验收规费每吨25法郎,于1996年1月1日缴交30法郎,于1997年1月1日缴交35法郎,于1998年1月1日缴交40法郎,直到2002年6月30日为止。 
当验收废料来源来自于依第10-2条草拟之废料清除计划施行区域之外,然储存设备则位于此废料清除计划施行范围之内,则此规费可调高50%。 
当特殊工业废料于储存设备中清除时,则第一款规定之规费则加倍。此规定并不适用于已缴纳规费之废料清除过程中之残留物。 
当特殊工业废料在具废料增值用途之特殊设备中所清除时,则不收取第一款所订之规费。 
每年所需缴交之最低规费为每件设备2000法郎。 
法令明定验收废料量之计量方式。 
不管是否有其它相对条文存在,此规费总额可转嫁至由开发者与废料验收之法人或自然人所签订之合约价格上。 
第22-2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1条ii与iv,1995年1月1日生效) 
I. 家务废料储存设备使用者、以及类似家务废料储存设备使用者、以及第22-1条规定之特殊工业废料之使用者,当其设备已获授权每年可收取20000公吨以上之废料,则每一季均需提报验收吨量,此申报需同时缴交给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会计部门之验收规费。 
II. 10.第I款中规定之申报由环境与能源管理局审查。针对此项申报,经由环境部长授权任命宣示就职之公务人员可就地审核所有有用数据。在此之前,将发给开发者一份通行通知,以利开发者能够出席评委会。评委会所观察到之不足部分以及认同部分均会通知开发者,俾使开发者于三十天之内发表其意见。在审核其意见之后,能源环境与管理局可发给执行凭证,此凭证附有依据税赋一般法规第1729条规定之刑罚订定之附加条文。
20..若在期限内没有申报,则依法依设备容量之基本量在相同期限内征收。然而,开发者可于执行凭证通告后三十天内,提出一份第10条之后续审查之申报。在此情况下,能源环境与管理局则另发一份新的执行凭证,执行凭证则附有依据税赋一般法规第1728条规定之刑罚订定之附加条文。 
司法机关与环境与能源管理局,针对第26条提及之公务人员所作之有助于规费审核之笔录进行讨论。 
环境与能源管理局之规费返还权,可行使至应缴金额征收三年后。 
III.依据征收营业税之程序、安全保证以及处分还征收前述规费。 
环境与能源管理局可提出诉讼。此规费如同营业税之程序申报、接受调查及判决。 
第22-3条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v、a、c第61条iii与iv,1995年1月1日生效,1995年2月21日JORF修订)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0条vb,1996年2月4日生效) 
1996年12月30日编定96-1182条有关于1996年之财务修正部分,1996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56条) 
(1997年12月30日编定之97-1269号法律条文,1997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104条) 
能源管控环境管理局成立一笔废料管理现代化基金。此基金来源为第22-1条规定之规费收入,且此基金之会计运作独立。 
此基金之成立目标为: 
---促进家务废料或类似之废料处理之技术更新之发展。 
---促进这些废料处理设备之完成,尤其针对那些使用创新技术之设备。 
---财务上赞助家务废料或类似废料之集体储存设备之修复工作,以及使遭受到这些设备污染之区域恢复原貌。 
----财务上赞助第5条规定以外之污染景点恢复工程,当开发者或持有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此财务赞助则为必要。 
---帮助受第10-2条计划之草拟权能转移委托之省分,此省分负责这些计划之草拟、推行以及重审之各项事宜。 
---帮助那些于领土中接收各市镇共享之家务废料或类似废料处理之新设备之市镇,以及在可能的范围内,帮助那些已具备有这些设备之市镇,推展其设备发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帮助那些在设备方面特别限制之邻近市镇进行相关事宜。 
针对特殊废料清除设备所征收之规费收入全额分配使用于第6款所述及之各景点之恢复工程以及处理工程。 
环境部长或其代表主导之委员会针对特殊废料清除设备之所征收之规费收入,做出分配使用之决定。 
1998年环境部长联合预算执行长,以法令明定在第22-1条所征收之规费之获利,净利8%的范围内,作为基金财务与技术管理之费用以及规费征收之运作费用。 
第22-4条 
(1992年7月13年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8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1条vi,1995年1月1日生效) 
公共利益集团可在1982年7月15日编定82-610法律条文第21条规定范围内,为法国技术发展研究,订定各项引导指标及计划,以利所有特殊工业废料新式收集中心之装置或者所有最终废料之储存设备之发展。 
在此名义下。此公共利益集团可进行一些附属行动,尤其是包含景色风光规划之推展工作,进行信息告知工作、民众之训练以及管理一般利益之仪器,使设备装设之沿岸或居住市镇或相邻市镇之居民获得利益。 
当最终废料地下储存于深层地理层时,此公共利益团体之组成型态则必须完全依照本法所定义来组成。 
除了国家以及获1976年7月19日编定76-663条法律条文有关环境保护设备分类之授权者,设置新式废料收集中心之当地市镇与当地省分、接收设备之市镇及其相邻市镇、以及以发展相关地区经济为共同目标之多市镇合作组织均可全权加入此集团。 
标题七 
有关于工业热弃置能回收之法律条文 
第23条 
于天然环境中弃置工业热之工业机构,在整体经济评估呈现合理的情况下,且遵循行政法院订定之模式,并经由各相关部长提报,得需同意让第三者分段使用其热产品,以作为团体家务用途,或为了减低上述弃置物总量,提供给第三者作为工业用途。 
标题七之一 
有关于废料之过境、出口以及出口 
第23-1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为了防止第2条第1款所述及之各项损害,某些类别废料之过境、进口、及出口行为可加以禁止、管理或需事先取得相关政府机构之许可。 
在所有废料过境、进口、出口运作执行之前,废料持有者需通知相关政府主管行政单位。 
废料持有者若无法提出一份废料收受方之约束同意书,或废料收受方并无法不具危险、也不危害人类以及环境健康的情况下,这些具备消除废料之能力,则废料之过境、进口、出口运作将遭禁止。 
第23-2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若废料在藐视第23-1条规定的情况下引进国土,则主管行政单位可命令持有人保证将废料运回原产国家,若持有人不遵守命令,则行政单位可运用所有有用之条文规定,确保此废料运回原国家。此项运作之所有费用则由将这些废料进口商或存放者支出,而且相关支出则依照第3条第2款所述及之条件征收。 
第23-3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条xxii) 
若废料在藐视第23-1条规定的情况下出口,则主管行政单位可命令废料生产者或废料出口者保证将废料运回本国,若废料生产者或废料出口者不遵守命令,则行政单位可运用所有有用之条文规定,确保将此废料运回本国。此项运作之所有费用则由废料生产者或出口者支出,而且相关支出均依照第3条第2款所述及之条件征收。 
第23-4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环境部长每年将于国会提交一份有关于废料多国过境行政协调报告,此报告并得公开发表。 
第23-5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viii) 
行政法院法令订定本法施行之强制性规定。 
标题八 
处分 
第24条 
(1977年12月30日编定之77-1468号法律条文,1977年12月31日政府公报第16条) 
(1988年12月30日编定之88-1261号法律条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报第1条ix,x) 
(1992年7月13日编定之92-646号法律条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报第11条) 
(1992年12月16日编定之92-1336号法律条文,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第305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条I) 
下列情况可处以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以及2000法郎以上500000法郎以下之罚锾,或者两者其一: 
10.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第5条规定之数据或提供不实之数据; 
20.藐视第6条之各项规定。 
30.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第8条规定之数据或提供不实之数据,或故意在具体办不到的事件上提供规定之数据。 
30.-1.在本法规定之相反情况下弃置、存放、或提供存放第8条规定之各类废料以及第8条之施行细则中提及之废料。 
30.-2.针对归属于第8条之各类废料进行运送、经纪或批发交易等运作,但不符合第8-1条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 
40.按照第9条与第10条所述,将废料交给或转交给未经认可之设备开发者。 
50.在未经第9条与第10条的规定下授权,即采取清除废料或清除物质作业。 
60.在不符合依据第9条、第10条、第2-1条、第20以及第21条所订之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清除或回收废料或物质。 
70.藐视第16条与第17条之规定。 
80.妨碍第26条述及之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或审查工作。 
90.在不符合第23-1条第1款施行之各项规定以及其施行细则的情况下,出口或促使出口、进口或促使进口此条款限定之废料。 
第3-1、第4项、第6项之违法项目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庭可用逾期罚款的方式,强制要求将那些未经合法处理之废料所构成之损害区域,进行恢复原貌之工作。 
第5项与第6项违法项目之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除上述处份以外,法庭可强令设备暂时性或永久性停用或禁止其开发者进行清除或回收工作。 
第4项、第5项、第6项与第9项违法项目之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且犯罪过程藉由运输工具相助,则除上述处分以外,法庭还可吊销其驾照,期限不超过五年。 
法庭可强令犯人张贴或分发所有或部分依据刑法法典第131-35条所宣告之裁定。 
第24-1条 
(1992年12月16日编定之92-1336号法律条文增添,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第306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在刑事法典第121-2条规定之情况下违反本法第24条规定之法人,可判为刑事负责人。 
此法人所遭致之处分为: 
10.依据刑法第131-38条限制性规定之罚锾。 
20.刑法第131-39条第20、30、40、50、60、80、90项提及之处分。 
刑法第131-39条第2项所提及之禁止处份可禁止违法事项所曾进行之活动。 
第25条 
所有机构、或组织之行政部门、或管理部门、或领导部门之任何一位负责人,故意让属下藐视前述条文之各项规定者,施以第24条规定之罚则。 
第26条 
(1976年7月19日编定之76-663号法律条文,1976年7月20日政府公报) 
(1990年12月19日编定之90-1130号法律条文,1990年12月22日政府公报第6条) 
(1992年2月6日编定之92-125号法律条文,1992年2月8日政府公报第3条) 
(1995年2月2日编定之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条i) 
(1996年12月30日编定之96-1236号法律条文,1997年1月1日政府公报第44条) 
除了刑事诉讼法典中第20条提及之刑事警察局警察以及刑事警察局人员有资格研究调查违反本法条文或违反依据本法条文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之违法事项外,下列人员亦有资格进行相同事宜: 
---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所提及之刑事警察局之人员。 
---在其相关权能规定范围内之国家警察局之公务人员以及市立警察局之人员。 
----经宣示就职之桥梁公路工程局公务人员及人员、乡村工程局之公务人员、森林水力局之人员、国家林业局之人员、矿产局之人员、海洋渔业减少人口集中政策推广局中负责本条文事宜之人员。 
---负责调查诈欺舞弊案件之人员。 
---依据1961年8月2日编定之61-842条法律条文所订定之条件以及公共健康法规第48条之规定,特别委任任命之公共健康局之人员。 
---1917年12月19日编定之法律条文第22条有关于修改不适合或有害或具危险性之机构之条文中所述及之人员。 
---海关人员。 
违反本法条文施用条文之案件,凭借所提出之笔录进行调查,直到相反证据出现为止。所提之笔录无需事先经过证实。 
负责进行笔录之人员可自由进出清除设备或回收设备、生产地区、出售地、发送地或储存地区及其附属地产,他们可自由针对存放之废料物质或产品进行取样,以作鉴定之用。 
此项规定并不授权自由进出于居住地。 
负责进行笔录之人员并可于产品、废料或其物质运送共过程中行使其职权,为了完成任务,他们可以在出货者或受货者或运输者或搬运者在场的情况下,命令打开所有的包装或针对所有的装载货物进行检查。 
第27条 
本法之施行条件由行政院法令规定。 
本法具国家法之执行效力。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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