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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4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2014年4月10日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构,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绿化、水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本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有关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一节 排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十二条 排放人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施工许可证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含排放人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内容);
(四)具有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五)具有有效的施工现场排放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没有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单位,不得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排放人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排水沟及沉淀池,因施工场地限制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在清运前将建筑垃圾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给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本市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输车辆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活动。排放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运输。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情况建立全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在车顶加装LED车号识别灯,在车头、车尾喷涂放大车牌号,对车身统一着色,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配发车辆通行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派工制度。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派工单。建筑垃圾处置派工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实行一车一单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证、派工单等证件;
(六)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轮胎带泥、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分类消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路、消纳场所运营管理资料;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资料;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资料;
(六)配置专人管理情况;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消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消纳前三日内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需要回填或者堆坡造景、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回填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得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十日书面告知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单位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运输车辆未在车顶加装LED车号识别灯,或者未在车头、车尾喷涂放大车牌号,或者未对车身统一着色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车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或者车辆沿途泄漏、抛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的速度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证、派工单等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