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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时间:2014年05月2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区环境卫生和大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01 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139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修缮、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建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建筑开挖泥土)、弃料和散体建筑材料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在江油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城区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贯彻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住建、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工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六条 以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防道路污染保证金并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具备:
(一)获得处置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与获得处置建筑垃圾核准文件的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证照及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 15 日内,持《施工合同》、《拆迁合同》、《房屋结构装修合同》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社区负责督促小区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统一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及时清运。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封闭。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 30 日(占道施工的应在 5 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保持箱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有效封闭,不得超限超载,不得造成扬尘、抛洒、滴漏等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或核准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六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可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经营业务资质审查,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期使用,禁止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 2 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垃圾。
第二十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将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39 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职,严格管理,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全额纳入市财政,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油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修缮、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建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建筑开挖泥土)、弃料和散体建筑材料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在江油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城区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贯彻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住建、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工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六条 以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防道路污染保证金并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具备:
(一)获得处置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与获得处置建筑垃圾核准文件的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证照及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 15 日内,持《施工合同》、《拆迁合同》、《房屋结构装修合同》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社区负责督促小区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统一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及时清运。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封闭。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 30 日(占道施工的应在 5 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保持箱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有效封闭,不得超限超载,不得造成扬尘、抛洒、滴漏等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或核准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六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可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经营业务资质审查,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期使用,禁止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 2 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垃圾。
第二十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将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39 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职,严格管理,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全额纳入市财政,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油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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