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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年12月19日信息来源: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点击:次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站、沈北新区安监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为切实落实市委群众路线教育活动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问题,明确治理目标、办法、标准及责任等,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全面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委起草了《沈阳市建筑扬尘防治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号:沈政法备字2014年第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2月3日
沈阳市建筑扬尘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建筑物拆除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拆除现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房屋拆除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不含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 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遵循政府监管、施工单位负责、市民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抽查和执法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环保、城建、执法、房屋征收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达到下列防治标准: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钢骨架广告式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3米(金廊沿线不低于4米),不得有污损或破损。
(二)场内车行道应当用混凝土硬覆盖,其余非道路区域可以用沙石覆盖,出入口、办公区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施工现场环境。
(三)场内每天应当定时洒水降尘,洒水频次以施工现场地面不产生扬尘为准。
(四)出入口应当安装地埋式轮胎自动清洗机,并确保正常使用,严禁车辆夹带泥沙出门。
(五)应当在脚手架外排立杆的里面设置封闭、整齐、清洁、统一颜色的密目式安全网,定期组织清洗和更换破损的安全网。
(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粉尘抑制剂或洒水等措施。
(七)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砂浆。
(八)禁止高空抛掷建筑垃圾。
(九)禁止现场焚烧废弃物。
(十)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十一)应当在每个作业面设立环保垃圾袋专区,配备环保垃圾袋。所有建筑垃圾、地面灰尘等必须清理干净、装袋运走。垃圾装袋后在48小时内未能及时运走的,应当在建筑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
(十二)现场出入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重点监控出入车辆冲洗及渣土车覆盖情况,视频监控内容应当完整保留30天以上。
(十三)施工现场大门外应当安装监督管理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统一确定格式,施工单位自行制作。
第六条 拆除现场应当达到下列防治标准:
(一)拆除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钢骨架广告式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3米(金廊沿线不低于4米),不得有污损或破损。
(二)场内每天应当定时洒水降尘。
(三)拆除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地埋式轮胎自动清洗机,并确保正常使用,严禁车辆夹带泥沙出门。
(四)禁止现场焚烧废弃物。
(五)拆除现场出入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重点监控出入车辆冲洗及渣土车覆盖情况,视频监控内容应当完整保留30天以上。
(六)拆除现场应当采用与拆除物同步高围网加喷淋作业,拆除后1周内不能及时清运的残土,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粉尘抑制剂或洒水等措施。
(七)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七条 搅拌站应当达到下列防治标准:
(一)应当建设全封闭式的料仓,并安装粉尘吸附装置;暂时未建封闭式料仓的,要全面采取建设防尘棚、抑尘网、绿化铺装、喷洒稳定剂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应当建设全封闭式的料仓,并安装粉尘吸附装置;暂时未建封闭式料仓的,要全面采取建设防尘棚、抑尘网、绿化铺装、喷洒稳定剂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出入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重点监控出入车辆冲洗及渣土车覆盖情况,视频监控内容应当完整保留30天以上。
第八条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分析作业环境可能产生扬尘的污染源,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包括购买、安装、更换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及监控系统等费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教育和技术交底制度,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工作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技术交底。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在土方开挖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完成围挡设置、硬覆盖、地埋式水冲设备安装、监控设备安装、公示牌设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明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审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市民对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受理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为12319。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将施工现场、拆除现场和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企业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审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发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未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未提出整改意见;
(三)施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意见,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未按标准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对拒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并将该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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