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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4〕4号)
连政规发[2014]4号
《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垃圾产生单位)在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超载超限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混凝土企业、搅拌站和沙石场的规范管理,负责混凝土搅拌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及防漏设施的监督管理,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联合审批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模式,建筑垃圾收费由按吨收费改为按平方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地扬尘污染和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规划选址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须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1-2个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须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地点等);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新建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事业收费票据,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须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范运输承诺书。城市管理部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外地运输企业到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参加招投标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必须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内。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
(三)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运输装置及GPS卫星定位系统;
(四)车辆两侧车门喷印所属企业名称,并统一号牌、颜色、顶灯;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车辆统一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应载明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公安部门负责对未悬挂专用铭牌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城市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审批、联合验收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对工地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配备、工地围挡设置、渣土处置方案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条件审查范围,督促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全面及时履行建筑垃圾处置义务。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须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并标明运输企业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以及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电话。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须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不得超高装载建筑垃圾;
(四)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限时和限区域管理。限时和限区域按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池、矿山塘口、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管理者须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建筑垃圾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无处置手续的垃圾;不得允许无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拆除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须单独堆放。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须堆放在指定地点。
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桶(点)、城郊结合部、铁道和河道两侧。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须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负责督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机制。
(一)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施工工地源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做到超载、不洁车辆不得驶出工地,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防止施工现场建筑垃圾随意抛撒,对建筑工地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由公安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统一安排勤务,统一安排车辆,统一指挥行动,严格查处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行为,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超载超限,抛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手续运输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对建筑工地产生的扬尘污染和噪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对偷拉乱倒、道路抛撒、私纳建筑垃圾、私设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处理执法问题,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一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第三十二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制度。信用考核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信用不佳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退出名录,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信用考核的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10日颁布的《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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