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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6年03月2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

    《汝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21日

汝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变我市建筑垃圾简单粗放的处理方式,鼓励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避免建筑垃圾简易处置造成的土地占用、环境污染、土壤结构破坏、地表沉降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汝州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处置管理与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坚持规范化,产业化的有序发展方向,大力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提高资源化利用率是建筑垃圾处理的发展方向。

    建筑垃圾减量化是在拆迁、建设等过程中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是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进行再生产品制造。

    建筑垃圾无害化是对不适合资源化利用的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住建、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税务、防震减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管理、运营、安全、保养、质量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途丢弃、遗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城市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补办,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汝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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