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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fzbcjc@shanghai.gov.cn。
附: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的处理是指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的各个环节。
装修垃圾是指未纳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由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国土、环保、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事、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促进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本市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六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本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市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禁止垃圾混同)
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对于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投放和固体废物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八条(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平衡、布局合理、规模化、规范化”的原则,编制本市受纳建筑垃圾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规划,编制本区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中转分拣场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市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布局要求,组织设置、确定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
中转分拣场所运活动应当符合本市装修垃圾中转分拣相关运营规范。
本市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布局要求和具体运营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应当符合本市中转码头布局要求,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转码头转运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中转码头相关运营规范。
中转码头布局要求和具体运营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中转码头使用船舶应符合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工程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控制)
本市鼓励施工单位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等新型施工工艺,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施工现场具备工程泥浆脱水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实施脱水干化处置,减少工程泥浆的排放。
本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拆房垃圾分类导则对拆房垃圾进行分流回收、就地处理,减少拆房垃圾的排放。
拆房垃圾分类导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确定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区域运输单位)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的承运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各类别运输单位数量均不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5年。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运输需求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招投标要求)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或本区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工程渣土、拆房垃圾的,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承运工程泥浆的,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1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规定;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运输单位在参与投标前1年以内的经营活动中,其所属运输车辆驾驶员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总承包单位按照前款要求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五条(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设置要求)
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有与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及作业场地。
第十六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
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利用建筑垃圾,不得利用其他物料;工程泥浆干化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利用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的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建设单位未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列支信息证明的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运输、处置费用的确认)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量,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数量,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计划;
(二)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提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消纳申请。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装运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第二十六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分别告知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后,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拆违垃圾处理要求)
城管执法部门、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拆房垃圾,应当由拆违实施部门委托施工单位交由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运输、中转、消纳等信息。
违法建筑搭建行为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事先委托拆违实施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对拆房垃圾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备案)
本市对工程垃圾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建立本市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工程垃圾处置要求)
建设单位处置工程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垃圾运输费用、以及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
(二)要求施工单位单独堆放工程垃圾,与符合条件的利用企业签订处置合同,并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合同信息报送;
(三)委托监理单位时,将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章 装修垃圾处理管理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由业主整幢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使用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设置及要求)
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由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挂牌公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运输单位、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投放地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堆放场所。
第三十二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装修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三)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三十三条(装修垃圾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本辖区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明确收运服务范围、服务规范、服务期限以及收运费用的确定方式。
未按前款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装修垃圾收运活动。
装修收运车辆应当符合本市装修垃圾收运车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装修垃圾收运要求)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本单位、本小区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确定的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明确收运时间、频次、要求、收运费用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第三十五条(装修垃圾中转分拣要求)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运至所在区的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可以将经过堆放场所现场分拣的装修垃圾运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装修垃圾转运要求)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装修垃圾进行分拣并符合本市装修垃圾分拣品质要求。
本市装修垃圾分拣品质要求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分拣后的装修垃圾应当交由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运输单位转运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第三十七条(装修垃圾处理费)
区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与政府共担”原则,明确所辖区域内装修垃圾处理费的资金来源。
本市装修垃圾收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费用标准以本市装修垃圾收运价格行情为主要参考依据。价格行情由本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会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装修垃圾中转分拣、转运、处置活动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数据统计)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如实记录所运输装修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并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个月运输情况报送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中转分拣台帐,如实记录所中转分拣的种类、数量、去向,并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个月中转分拣情况报送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装修垃圾运输、中转分拣数据汇总后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施工工地、道路交通运输许可、交通事故、行政执法等信息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对接。
第四十条(信用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非法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设置公示牌的;
(三)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下列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违反处置申报规定的;
(二)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信息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一)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法车辆信息;
(二)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
第四十一条(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补贴及跨区处置补偿)
本市对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予以适当补贴。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跨区处置综合补偿制度。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补贴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合同指导)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市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建筑垃圾处理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协会、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使用工作。
本市建设协会、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行业培训引导、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加强建筑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四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处理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运输环节中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委托未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相关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中转、消纳环节中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修垃圾交由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确定的装修垃圾收运单位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