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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6年11月10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林业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修改为“有管理权限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运输企业以及消纳场名称等内容。”
第七条第四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处置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八条第二项:“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六、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条件、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等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保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辗压;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车身整洁,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不遗撒、不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防止污染环境。”
十、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该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十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入场的建筑垃圾未推平、辗压,建筑垃圾未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或者场内环境不整洁、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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