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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7年12月07日信息来源:芜湖人大网 点击:次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道路、管网、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道路、管网、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第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消纳。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其他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中危险废物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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