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浏览文章

《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17年12月08日信息来源:中国宁德 点击:

《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锡文

2017年11月14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受)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福建省政府批复权限负责执法区域内城市道路上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公路上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物价、农机、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处置并消除污染。代为处置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清运、消(受)纳等费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回填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5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受)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提供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受)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纳证明。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

  (三)自行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受)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自有合规运输车辆总量不少于40部,机动保洁冲洗车不少于1辆或委托专业路面保洁冲洗企业代为保洁;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公司化管理,且在本市注册登记,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喷涂企业名称字号,车辆两侧喷涂企业自编号和反光标识;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

  (四)符合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一致;

  (六)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七)购买符合要求的车辆保险。

  禁止拖拉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的车辆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号码;

  (二)运输车辆类型、号码、企业自编号;

  (三)所属运输企业名称;

  (四)有效时限;

  (五)发卡机构名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提前3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申报,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线路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进行运输。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反装载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及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

  (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受)纳场所;

  (七)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受)纳场或者临时受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洗车台、沉淀池等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入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新型环保的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沙石、土石方运输,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消(受)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中转点,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日常监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及临时受纳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及临时受纳点: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受纳)证:

  (一)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置方案,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方案;

  (四)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五)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二)有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设施;

  (三)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网图、安全防护设施、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施工场地内部或者施工场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未经过城市道路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或(受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要求运输车辆离开消(受)纳场前冲洗车辆,禁止车辆带泥驶出;

  (四)保持消(受)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无法继续从事消(受)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管理人应当在停止消(受)纳30日前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相关信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根据本地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需要受纳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或进行其它综合利用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予以认可,作为临时受纳点,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期六个月以内的临时受纳点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场地。再生利用指通过加工或处理,将建筑垃圾转变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产品。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对可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中转、分拣、回填和其他再利用的场地。再利用指将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场合或用途,不需要再另行加工。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或(受纳)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