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业动态 > 浏览文章

《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送审稿)》主要依据及参考资料

时间:2017年12月21日信息来源: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送审稿)》

原《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主要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弃土主要指上述各类工程施工开挖过程中产生的,且自身回填消纳后多余的泥土。

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以下统称建筑废弃物)主要指上述各类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混凝土、废砖、废沙灰、废木料等废弃的建筑材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垃圾管理所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建设、土地、房地产、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建管、工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下同)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保、房产、林业和园林、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全过程的督察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并跟踪督查和监管处理。

(二)对各区、开发区、园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区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

各区、开发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处置。

(二)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

(二)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三)负责对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违法倾倒或者抛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污染路面行为的查处;

(四)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消纳处置全过程的巡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并跟踪督查和监管处理;

(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县(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

(一)江都、邗江、广陵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环保、交运、水利、发改(物价)、财政、征管、重点局、江东控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国土部门配合做好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合理布局处置场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二)市住建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的现场管理工作,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配合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违规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

    (三)公安部门: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城市工程运输车路面通行秩序管理,查处各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协同市交通运输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限”和“抛洒滴漏”等违法行为的路面联合执法行动;各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严厉打击妨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

(四)市环保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测监督。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GPS平台并做好信息共享。

(六)市水利部门负责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中的水利工程,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做好对河道、堤防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七)市发改(物价)部门负责核定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

(八)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工作。

(九)市征管部门对征迁区域拆除工地进行监管。

(十)市重点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市重点局主持公开招投标的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开工前,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

(十一)江东控股集团负责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储备地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管、规划、国土、环保、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选址建设工作;

(二)市建设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现场管理工作,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有资质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三) 市房管部门牵头负责拆迁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现场管理工作;

(四)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过程的管理,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的行为进行查处,牵头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监管考核;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二章  建设施工工地管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是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河道治理、山体修复等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建设施工工地开工建筑垃圾外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各类建设工程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按照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住建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一并查验建筑垃圾处置费预交凭证。

(二)施工工地周边按文明施工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施工工地进出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备,报住建部门备案;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不能留有足够硬化路面、设置车辆清洗设备的,应制定相应的保洁方案,经住建部门备案,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三)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绿网覆盖、洒水等措施。

(四) 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前按管辖权限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并核发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处置地点;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运输期限。

(五)施工单位要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申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筑垃圾管理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 
    规划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一并查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费预交单据。发现建设单位没有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场向建设单位填发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统一印制的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告知单。

    第五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携带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建筑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同时查验建筑或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发现建设或施工单位没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应当场向建设或施工单位填发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统一印制的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告知单。 
    第六条  各类危旧房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拆迁人应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时,应当同时查验拆迁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发现拆迁人没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应当场向拆迁人填发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统一印制的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告知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项目收费目录的通知》二、关于收费项目、内容和标准的调整(一)本次印发的《涉建收费目录》在《马鞍山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马政〔2013〕54号)中补充列入16项。

2.补充列入经营性服务收费10项:建筑垃圾处置费(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产权交易手续费、招标文件工本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服务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收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公告第216号3.0.8施工现场应实行封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距离交通路口20m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m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4.2.1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4.2.2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应定期清扫、洒水。

4.2.3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应及时清理废弃物。

4.2.4土方和建筑拉圾的运输必须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应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公开、公正与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中应明确建筑垃圾承运总量、弃土承运量、建筑废弃物的承运量,并附有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收证明,同时将《运输协议》及接收证明提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公开、公正与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中应明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总量、弃土承运量、建筑废弃物的承运量,并附有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的接收证明,同时将《运输协议》及接收证明提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消纳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向运输和处置单位直接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环保等部门投诉电话。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环保等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沿街门面、居民住宅等装饰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垃圾的,应当征得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应当围场作业,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零星建筑垃圾逐步推行袋装化。

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将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送至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后统一支付给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街道(社区)督促装饰施工业主及时将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送到街道(社区)设置的建筑废弃物中转站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后,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无主建筑废弃物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清运,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做好清运专项经费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送到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统一清运。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并在处置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原则上一律运送至本辖区内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需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经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八条  建设、施工工程和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作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八条  建设、施工工程和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运输车辆(其中公司自有车辆不少于五辆)。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应急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

(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使用GPS终端设备,载重感应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二)通过安装转向语音提示器,广角后视镜、粘贴车身放光标识、安装反光放大号牌标识牌、加固车身防护栏装置、在指定部位喷涂企业名称和安全警示标语,提高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安全性能。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审验工作由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参照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标准统一配备。

 

    安徽省《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三、严格落实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措施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是专门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足额交纳各类保险,车辆外形完好且安装有GPS监控系统。否则,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本市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25辆以上全密闭专业运输车辆,并配套相应数量的车辆清洗等设备,驾驶人资格和车辆牌照、证件齐全有效,从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

(四)实行“八统一”管理:统一车辆颜色;统一喷涂放大字样和企业名称;统一使用专段号牌并安装放大号牌;统一安装防抛洒装置;统一安装GPS定位系统;统一配备通讯工具;统一停车场地;统一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台帐资料;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等机构;

(六)企业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上牌;

(七)运输车辆除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须购买保险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市交警支队对需要进入市区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以企业为单位,实行道路通行证管理,由市交警支队核发禁区通行证,与市容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运输证实行联审联批,统一审核发放。对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GPS终端设备、放大号牌、转弯语音提示器等技防设施不落实的,一律不予办理《渣土准运证》和《禁区通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通行证管理制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须持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由运输企业统一申请领取,个人不得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通行证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由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市容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

各区、开发区、园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取得规划、国土、环保部门对建设该项目的书面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组织力量,配备相应机械设备,对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及时进行清运处置。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规划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建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和集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力量,配备相应机械设备,对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时进行清运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

    (一)场区入口处竖立标示牌,场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

    (二)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场区出入口需设有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口道路硬化,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三)场内严禁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有毒有害垃圾。

    (四)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待消纳场的处置库容量饱和后,应有完善的闭场利用方案。

鼓励引入社会资本进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管理。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得在场内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不得允许无单车运输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消纳场卸载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组织清理、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消纳场地卸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安徽省《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通知》 第五条 加强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管理的督查  各地市容(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横向联系沟通,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充分运用数字城市管理系统、天网工程、卫星遥感技术等信息化手段,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处置,加强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管理等监督和指导。各地市容(城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工作信息,宣传展示工作动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收、反馈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承担组织责任,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安徽省《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通知》 第一条 建立健全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部门联动机制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工作涉及面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建设。城市人民政府是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市容(城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强大合力,共同推进城镇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工作。

   (一)市容(城管)部门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进行核准,监督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倾倒、堆放、利用等处置活动,监管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在开工前,向市容(城管)部门申报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容(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堆放场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市容(城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超载超限和私自改装渣土运输车辆的监督和依法处罚,配合市容(城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市容(城管)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会同住建、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现场装载、道路运输、扬尘污染、消纳处置等开展联合执法,加大现场执法力度,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各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委、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博望区人民政府、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44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6号令)同时废止。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