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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三府[2017]307号)

时间:2017年12月27日信息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三府[2017]307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7]307号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废弃物有效管理,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处置、资源化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全过程的指导及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堆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对辖区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运输、计量、收费及核发许可证等工作,并保障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原料的供应。
  区城市管理局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规划、国土、住建、交通、公安、综合执法局、质监、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和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参考《海南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管理暂行规定》(琼建城〔1996〕134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所收费用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使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建筑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输及管理费用开支。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七条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处理建筑废弃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运输或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并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审核的,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计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工程所需再生产品的种类、质量、数量、资源化利用途径和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向所属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样式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核准依法取得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到所属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建筑废弃物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及排放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3)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 07-2006)等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十四条 居民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废弃物的个人、业主或者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各区指定的地点投放,由各区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物业服务的企业、小区、和社区居委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收集、运输至各区指定的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场。
  无主建筑废弃物,由建筑废弃物所在区域的社区居委会上报各区,由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收集、运输至指定的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场,并最终运往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旧城区改造和违法建筑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收集、运输至指定的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场,并最终运往三亚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废弃物。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所属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将本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运及管理情况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许可制,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资质许可、运输车辆准运许可制度和退出制度。各区承运建筑废弃物的企业要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运输车辆持有绿色环保标志,安装机械式密闭苫盖装置和电子识别、计量监控系统、年检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满足以上条件的专业运输车辆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各区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废弃物准运证》,经审核满足条件获得相关许可的运输企业的专业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废弃物车辆准运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先依法取得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并到所属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运输后,方可在所属区选择具备许可资质的运输企业及车辆进行运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实行有偿委托清运,政府工程具体费用依据第三方测算结果,并报所属区财政局通过后确定;企业工程具体费用由运输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协商。
  第二十一条 各区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各区规定的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督促驾驶人规范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属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废弃物数量等情况,将汇总数据报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上报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推广应用,并将推广应用情况汇总提供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作为道路基层材料原料。
  市政工程用建材产品应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建材。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三十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当年收入总额。
  第三十二条 经评价为绿色建材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纳入海南省绿色建材产品目录。
  第三十三条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利用的企业的补贴支持,按项目建设模式及相关论证、协议约定以及上级有关补贴政策等文件依据办理。

第六章 处罚条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并按照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未按规定堆放到指定地点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建筑废弃物,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其与市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进行追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园林环卫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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