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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立
2018年1月8日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及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和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车辆进行查处。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再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六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垃圾,应当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消纳处置合同,且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焚烧、高空抛洒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含冲洗池、冲洗机),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的现场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全市主要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栏高度应不低于1.8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结合作业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并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结束后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且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设施,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防止扬尘。
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特许经营。需要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取得特许经营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1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保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密闭改装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地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主城区范围内每日5:30至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车辆不得轮胎带泥污染路面。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企业使用或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产品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由政府定价,具体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能自行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处置的,不另缴费。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文件要求或合同约定文明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加强日常巡查,加快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建设;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单位市场退出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城乡建设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车辆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或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主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鄂东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