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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18〕44号)

时间:2019年01月22日信息来源: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点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住建部公告2016年第71号)、《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将建筑垃圾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将建筑垃圾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予以使用。
  第三条 由市经信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郴州高新区管委会、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牵头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措施,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布局,按照工信部、住建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实施动态管理;组织协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示范工程和产业园区建设;参与制定产业扶持政策, 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利用政策制定和建筑工地建筑垃圾处置文明施工管理等。
  市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划纳入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研究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确保政策之间的衔接平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机构依法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行业产业可行性论证评估、技术咨询、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经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建、城管和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条件。
  第八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用地。
  第九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整合拆迁、运输、处置和产品生产等产业链, 建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基地、产业园区,以资源化利用为主线,提高产业集中度,加速工业化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建筑垃圾产生量,提出建筑垃圾减量化方案和要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响应。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主动报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平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数量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数量;
  (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具体措施。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计量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建筑垃圾分类、计量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四条 推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将施工现场产生的或经现场加工后可以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按规范优先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减量或重复利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相关要求。
  鼓励在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之间交换调剂使用可以直接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加工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环卫部门定期分类收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并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发现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第十九条 市经信部门应会同市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共享和网上监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IC卡信息化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使用IC卡。
  第二十条 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
  (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的信息;
  (三)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的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称、车辆和驾驶员等信息;
  (五)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之间交换调剂使用建筑垃圾信息;
  (六)建筑垃圾排放或者需求信息;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接收建筑垃圾登记信息;
  (九)其他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受纳等信息。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按照工信部、住建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信部、住建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权拒收混入生活垃圾和有毒废物、混类严重以及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应当实施建筑垃圾接收、处置信息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100%,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不低于70 %,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处置职能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核准手续。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筑垃圾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排放谁付费、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产生的建筑垃圾量计收。实际操作中可按照方便缴费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市发改和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可根据排放数量、分类程度、回收价值、资源化利用处置成本以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双方协商垃圾处置及费用等相关问题。
  装修垃圾实行源头分类,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企业可以在各住宅小区设置装修垃圾环保收集设施,并合理收取装修垃圾运输处置费。有关收费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经信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一条 发改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相关规范条件下,鼓励设计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要求列入绿色建筑、生态建筑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骨料、填料用于路基填充、路面底基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材料及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30%。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四条 销售自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相关要求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水泥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当协同处置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列入新型墙体材料、湖南两型产品目录、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政策和标准由市经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共同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和再生产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等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轨道交通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郴州市人民政府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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