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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出台
近年来,六安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长,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偷倒乱倒现象屡禁不止且运输车辆超载超速、抛洒滴漏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垃圾管理成已为当前城市管理中较为棘手的难题,成为困扰人民生活、阻碍城市绿色发展、危害城市安全的重要问题。
为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六安市住建局在充分掌握对六安市建筑垃圾情况的基础上,先后赴省外河南许昌市、山东临沂市和省内淮南市城管局、蚌埠市城管局调研学习,两次对《管理办法》进行重大修改,10余次公开征求社会、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意见,充分回应社会有关关切,历经一年时间形成《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主要包括建筑垃圾管理的职责分工、源头控制、运输管理、处置利用及处罚标准等内容,实现了建筑垃圾全过程、全口径闭合管理,将有力促进六安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为全国文城市创建创造良好条件。下一步,六安市住建局将依托新媒体,充分做好建筑垃圾宣传解读工作,促进《管理办法》更好实施。
《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1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分类、运输、处置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应按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和其它类等四类分别投放、分类集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指导、监督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填埋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资源化利用、焚烧和填埋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处置水平。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相关文件执行,处置费用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填埋场等建设管理。资源化利用或循环使用的建筑垃圾免收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建筑垃圾总量、资源化利用、填埋和焚烧处置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填埋场名称等事项。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一体化协同,形成工程建设、拆除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的闭合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及时清运并监督建筑垃圾装载,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因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需要循环使用建筑垃圾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须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建筑全装修等新型建造方式;推行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工艺,充分回收利用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集中堆放地点,定期督促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分类、覆盖和清运情况,并及时委托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指导和督促业主做好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分类投放。无物业服务的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运输单位核准管理制度。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和企业化管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并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照;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五)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成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活垃圾焚烧厂或者建筑垃圾填埋场;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资源化利用、焚烧和填埋等方式。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置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规模、生产能力等应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经信部 住建部2016年第71号公告)的规定,且应经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公告。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
(二)配备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配备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二)实施分区作业,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环境监测等实时上传至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
(三)应定期自行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周边水系、空气悬浮物跟踪检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填埋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受纳的应提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资源化利用但宜焚烧的建筑垃圾应按规定送至指定的生活垃圾焚烧厂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牵头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依法依规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监管和使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评价体系;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工程领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策,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选址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联合执法等;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其监督管理。协助开展联合执法等;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运输市场、妨碍执法等违法行为;
(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扶持政策,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公告;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申报补助资金;
(九)财政部门:负责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十)税务部门:负责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其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建设垃圾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责令改正,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填埋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的,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利用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管理工作人员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三)对不作为、慢作为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辖区村庄建筑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县城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