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浏览文章
《福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建筑垃圾由哪个部门主管?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该怎么丢?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车辆的核准条件是什么?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福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解读。这意味着,福鼎市即将进入建筑垃圾管理“法治时代”。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具有比重大、可重复利用度高、价值高、毒性小等特点。《办法》首先对建筑垃圾的监管流程和各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从源头工程项目减量排放、中间车辆运输规范、末端综合消纳等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流程监管。
《办法》对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等流程做出了详细要求。福鼎市渣土办副主任张南辉介绍:“福鼎市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过许可以后,且具备运输处理条件的,才能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我们将严格执法,进行查处。”
除了大型工地和建筑单位,居家装修也会产生一部分建筑垃圾。据了解,对于居民装修、营业店面装修产生的垃圾,《办法》要求由物业管理,或是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定期存放、定点存放,存放至一定规模后,由经过备案的专门企业,按照批准的线路和消纳点进行运输。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车辆核准条件,《办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是要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需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其次是合规运输车辆不少于10部,车辆安装由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公司化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符合以上条件的,才具有垃圾运输资质。”张南辉告诉记者。
建筑垃圾管理立法事关全域生态环境保护,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社会关注度高。近年来,随着福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逐渐增多。《办法》开始实施后,相关部门也将依照规定,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实现闭环管理。
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鼎政办〔2021〕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安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福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切实维护和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福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受)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处置并消除污染。代为处置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清运、消(受)纳等费用。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回填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为主、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网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福鼎市建筑废土沙石运输交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建筑废土沙石运输交通管理办公室(简称渣土办),挂靠市城市管理局,每周二、周四抽调市交警大队、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住建、城管、有关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人员集中渣土办联合办公,统筹全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福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负责本市行政区划内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审查时,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控制投资概算等途径严格控制和减少项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制定我市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督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小区内居民住宅和商户修缮、装饰建筑垃圾的管理;实施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加强对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交警大队: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检查,对无牌无证、不符合准运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处理随意倾倒、抛撒、沿途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本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行政许可,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不包括总质量4.5吨及以下车辆);查处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车辆《道路运输证》,无相应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建筑垃圾违法运输经营行为;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脱落扬撒污染公路、违法超限运输等行为。
市自然资源局:配合做好全市建筑垃圾堆放点规划编制相关工作;根据我市建筑垃圾消纳库容需求,配合编制好我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规划等相关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破坏耕地、耕作层种植条件进行技术鉴定,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市水利局:负责对因建设需要实施河滨填土的审核、审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的办理。
宁德市福鼎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违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查处。
市财政局: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市级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等相关事项的经费保障工作。
市司法局:对全市建筑垃圾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安管委会接受市城市管理局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排 放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受)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提供与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受)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纳证明。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
(三)自行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受)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
第四章 运 输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自有合规运输车辆总量不少于10部,机动保洁冲洗车不少于1辆或委托专业路面保洁冲洗企业代为保洁;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公司化管理,且在本市注册登记,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喷涂企业名称字号,车辆两侧喷涂企业自编号和反光标识;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
(四)符合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一致;
(六)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七)购买符合要求的车辆保险。
禁止拖拉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向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的车辆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号码;
(二)运输车辆类型、号码、企业自编号;
(三)所属运输企业名称;
(四)有效时限;
(五)发卡机构名称。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提前3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申报,按公安交警大队指定时间、线路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进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反装载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及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
(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受)纳场所;
(七)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受)纳场或者临时受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洗车台、沉淀池等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入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新型环保的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沙石、土石方运输,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消(受)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中转点,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日常监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及临时受纳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及临时受纳点: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条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受纳)证:
(一)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
(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置方案,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方案;
(四)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五)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市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二)有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设施;
(三)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网图、安全防护设施、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施工场地内部或者施工场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未经过城市道路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或(受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要求运输车辆离开消(受)纳场前冲洗车辆,禁止车辆带泥驶出;
(四)保持消(受)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无法继续从事消(受)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管理人应当在停止消(受)纳30日前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相关信息,以及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根据本地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需要受纳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或进行其它综合利用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现场踏勘予以认可后,作为临时受纳点,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期六个月以内的临时受纳点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场地。再生利用指通过加工或处理,将建筑垃圾转变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产品。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对可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中转、分拣、回填和其他再利用的场地。再利用指将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场合或用途,不需要再另行加工。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或(受纳)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福鼎市行政区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福鼎市城市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