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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年07月21日信息来源:丽江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丽政规〔20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丽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30日

丽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不具备清理处置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处置。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推进。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
  办理处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有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处置建筑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应急抢险施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应满足建筑垃圾清运要求和规范;
  (四)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并持有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装载适量,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飞扬;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准运证;
  (七)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要符合城乡规划;
  (二)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手续,并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三)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四)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六)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渣土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七)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匹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监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有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七)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丽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2号公告)同时废止。

(作者: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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