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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5号)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布”修改为“批准设置”,“经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实的受纳地点”修改为“批准的受纳地点”。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修改为“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款中的“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中的“应当经过环保部门环境风险评估和专项验收”修改为“应当严格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临时堆放点的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工业垃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修改为“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第二项修改为:“(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材料”。
第三款中的“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修改为“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车辆车厢尾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查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十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核实”修改为“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修改为“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垃圾排放”。
第二项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项中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第六项修改为:“(六)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发布当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价格”。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海事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修改为“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或者批准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装饰装修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中转调配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