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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3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收集、贮存、运输、中转、回填、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可拨打12345市民热线或者通过市长信箱等政府公众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二)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桥梁、水域、河道、沟道、公共场地等区域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三)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
(三)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毒杀菌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环保设施,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二)健全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信息;
(三)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作业时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保持驶出车辆、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材料。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妨害、阻碍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建筑垃圾疏于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