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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年09月04日信息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点击:

《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9月9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杭州市司法局

2023年8月9日

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等。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和执法监管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承担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落实执法监管协同机制,定期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合同履约情况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房产、数据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本市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协会会员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并可以定期发布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价格信息。

  第七条[处理义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义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信息。

  第八条[工作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全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利用处置场所布局与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规划落实]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利用处置场所专项规划要求,明确工程泥浆固化设施、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和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

  第十条[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治理要求,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提供相关信息发布、查询等服务。

  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房产、公安、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企业信息、行政许可、执法查处等数据共享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技术检测监控] 除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规范,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在工程量清单单独列项。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方案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

  (二)制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

  (三)记录并保存建设工程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应当将建设工程垃圾交付至已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得擅自改变;

  (五)监督运输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至已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的利用处置场所;

  (六)应当将建设工程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临时贮存管理] 施工工地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与围档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拆除垃圾利用处置方案应当纳入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湿法作业。鼓励拆除垃圾就地实施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运输核准]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重要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路线核定] 已取得道路运输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道路运输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要求] 通过道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垃圾种类,不得擅自改变;

  (二)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四)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五)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六)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七)不得擅自改变目的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要求] 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垃圾种类,不得擅自改变;

  (二)船舶应当安装安全管理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船舶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三)货舱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对货舱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五)不得擅自改变目的地;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利用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本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因故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利用处置要求]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纳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回收利用方案要求;

  (二)记录并保存接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船)状况等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填埋处置规范] 建筑垃圾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分层摊铺、碾压,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二)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及出场;

  (三)设置填埋堆体内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者实时开展堆体和坝体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堆体和坝体稳定性评估;

  (五)场地出入口、进场道路及填埋作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裸露区域应当覆盖防尘网或者进行绿化;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直接利用场所]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场所启用十五日前,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可接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利用处置方式、期限以及联系方式等。

  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内容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上发布。

  鼓励施工单位优先通过直接利用场所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名录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纳入“绿色建筑”等评价体系,加大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列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二十五条[跨区、县(市)利用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综合利用处置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综合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地、接收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利用处置场所、可接收数量、补偿办法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装修垃圾集置点]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修垃圾集置点设置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

  第二十七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定期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所在地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二十九条[装修垃圾投放]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可以综合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未设置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及接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的,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的,或者未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致使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记录并保存建设工程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建设工程垃圾交付至已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单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载超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垃圾种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予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予以罚款;

  (三)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的,或者车辆未保持密闭化运输,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船舶运输单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载超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垃圾种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予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管理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船舶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处置场所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记录并保存接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船)状况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产生者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投放要求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杭州市司法局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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