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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平市司法局,2021年8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三章 运输
第四章 消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工程施工、居民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建设项目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公路上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负责处置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谁担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鼓励机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条【收费机制】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处置并消除污染。代为处置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清运、消纳等费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系统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对排放单位、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消纳场等进行监管,并向社会公开,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处置(排放)核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有关行政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特殊原因的处置备案】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承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守则】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封闭围挡,并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
(二)工地进出口按规定安装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
(三)采取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土方开挖、装载过程中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四)监督驶入城市道路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出场前按照第十九第(三)至(五)项规定,做好密闭覆盖、冲洗,不得污染沿路环境;
(五)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建筑垃圾处置】店面或居民家庭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并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并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三)无物业管理且无临时堆放点的,应当自行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并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临时堆放点设置】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报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做好清运工作。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四条【处置(运输)规定】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处置(运输)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培训等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运输车辆,全部车辆总核载质量不少于200吨;
(五)有不少于1辆的机动保洁冲洗车(或委托专业路面保洁冲洗企业代为保洁);
(六)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喷涂或加装统一标识(运输公司名称、监督电话、统一编号等)和反光标识;
(三)安装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
(四)符合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等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
前款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七条【准运卡发放】已纳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的车辆开展运输活动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准运卡并录入监管平台系统。建筑垃圾运输准运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
准运卡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号码;
(二)运输车辆类型、车牌号码、统一编号;
(三)所属运输企业名称;
(四)有效时限;
(五)发卡机构名称。
第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卡;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三)保持车身、车轮整洁,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
(四)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不得随意改变车辆结构及车厢尺寸;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禁止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地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新型环保的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准运卡;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卡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消 纳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将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置消纳场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或临时堆放点消纳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处置(消纳)申请】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以及运营管理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守则】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车轮整洁,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关闭或封场的相关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根据本地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要求】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八条【现场回收利用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区域土方平衡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安排,将产生的工程弃土就地就近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实现区域内工程弃土产需基本平衡。
采用上述土方平衡措施的,应当符合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地。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第三十一条【资源化利用项目环保要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二条【资源化利用产品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产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科研与技术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事项一】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禁止事项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健全区间测速等安全监管模块,保障车辆运输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等主体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准入退出机制,经检查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三十九条【联动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城市建筑垃圾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存在包庇、纵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洗受污染区域,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消纳场未冲洗干净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取得准运卡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未将运输车辆纳入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设置并安装智能视频监控装置的,或者智能视频监控装置损毁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多次违法违规的,将对其进行约谈,并情况抄告该企业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