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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年09月08日信息来源:金台资讯 点击:

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关于《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管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填补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市起草了《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全文

  详见附件:《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时间

  自2026年9月4日起至2026年10月3日止(共30日)。

  三、意见反馈方式

  欢迎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电子邮箱:ycsylj580@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邮寄信件:永城市园林环卫中心,地址:永城市东方大道与演集路交叉口,邮编:476600;

  联系电话:0370‑5116580。

  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附件

  附件1:商丘市《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商丘市《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

2026年9月4日


 

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分类收集、统一运输、集中消纳、综合利用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建设,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监管、消纳场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排放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排放实行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的措施和目标。

  第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同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施工现场管理职责:

  (一)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进行施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出口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冲洗设施和监控设备;

  (三)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建立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和流向台账;

  (四)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降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进行冲洗,严禁带泥上路;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无物业服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八)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统一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制度。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核准制度。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运输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方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择。

  第十二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二)拥有符合本市规定数量和标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和车厢举升监控设备,并接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有效期为一年。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运输企业车辆发生增减变更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状态,严禁超载、沿途泄漏、遗撒;

  (三)按照规定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所卸载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

  (四)建立运输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五)对运输车辆实行实时动态监控,保存监控数据不少于三十日;

  (六)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做到安全、文明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处置。禁止在河道、湖泊、沟渠、道路两侧、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和其他非指定的场所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要求,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安装出入口监控系统和车辆冲洗设施;

  (五)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市场化经营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营单位。

  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进行登记、查验;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要求进行分类堆放、分区作业;

  (三)采取覆盖、绿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滑坡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

  (四)建立完整的消纳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和物资;

  (六)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消纳场进行封场覆盖和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管理系统,对消纳场的容量、剩余库容、消纳情况等实施动态监管。

  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启动封场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绿色建材推广目录,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原则,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10元/吨。

  (二)装修门面按照实际面积计算,100㎡以下门面的按每平方0.3吨征收,100㎡以上门面的按每平方0.5吨征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应当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工程建设及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产生量计收;

  (二)门面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建筑面积计收;

  (三)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行为,按照实际产生量计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实行全过程电子监管,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应当接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运营单位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对信用评价等级低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采取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乱倒、乱堆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的执行情况;

  (二)运输企业运输核准和运输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消纳场运营单位的规范运营情况;

  (四)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核准的处置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未实行分类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冲洗设施或者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居民未按照规定将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运输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场所卸载建筑垃圾的,按擅自倾倒处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消纳场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或者未进行登记查验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缴建筑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缴建筑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减量化,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二)资源化,是指将建筑垃圾作为原材料,通过技术加工制成建筑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的活动;

  (三)无害化,是指采用科学方法消除建筑垃圾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四)消纳场,是指经主管部门核准,用于集中堆放、处置建筑垃圾的专用场地。

  第四十二条 涉及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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